(2017)川34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礼国与林弟君、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高洪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礼国,林弟君,高洪发,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礼国,男,生于1960年11月,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弟君,男,生于1953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塘镇郑家田村*组。投资人:高洪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高洪发,男,生于1952年8月,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杨礼国因与被上诉人林弟君及原审第三人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以下简称洪发煤矿)、高洪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礼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杨礼国不支付被上诉人林弟君436,723.30元利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林弟君主张的1,083,807.00元投资款认定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0年8月1日《结账单》中确定的647,084.00元;一部分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采煤利润436,723.30元。其判决结果为:647,084.00元从杨礼国取得的680.444万元债权中划扣,剩余436,723.30元由杨礼国支付。杨礼国认为这样的结果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从生效的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P11认定的事实“鉴于2009年3月洪发煤矿要引进新的合伙人……洪发煤矿告知杨礼国原《投资协议》不再履行。”由此可认定:杨礼国的生产时间截止2009年3月,此后就暂时停工。一审认定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采煤利润为436,723.30元,不知从何而来;、根据一审认定采煤利润436,723.30元的证据来看,仅有一份洪发煤矿出具的采煤数量为6718.80吨的《证明》,且不说洪发煤矿是义务的履行者,更是林弟君所主张利润款的实际占有者,其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一审的这一认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疑问一,从关联性来说,生效判决已认定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杨礼国已暂停生产,洪发煤矿提供的采煤数量依据是什么?疑问二,既然洪发煤矿证明杨礼国在此期间采煤量为6718.82吨,原始凭据是什么?有各方确认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还是各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述关联的事实一审均不予审查,仅凭当事人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就认定了436,723.30元的利润款,这样的孤证既无旁证予以辅证,又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的证据基本原则,违背了证据采纳的基本原则。而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礼国认为一审的这一认定属于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划分。疑问三,一审认定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采煤数量为6718.82吨,这部分煤是否销售?谁销售的?如果销售了,销售款在何处?如果这部分销售款洪发煤矿未支付给杨礼国,那这部分利润应由洪发煤矿支付还是杨礼国垫付?从之前三方的合作来看,所有煤销售都是洪发煤矿负责,销售款由洪发煤矿扣除承包费后再支付给杨礼国。从本案各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洪发煤矿从2008年开始拖欠应当支付给杨礼国的煤销售款,还多占用了利润款201万元,即便杨礼国真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采煤6718.82吨,那这部分销售款花落谁家未查明。一审既然认定2008年至2009年的投资款应从洪发煤矿应当支付给杨礼国的债权中划扣给林弟君,为什么对同样性质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采煤投资利润判决要求杨礼国支付。一审对这些关键事实未查明,对于杨礼国至2008年以来被洪发煤矿拖欠煤款、侵占利润的事实视而不见,其判决结果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2、林弟君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起诉,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一个给付之诉,其中2010年7月1日前的利润款依据的是《结账单》,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既然杨礼国和林弟君在2010年8月就已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那林弟君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结账单》形成的次日起计算2年。一审将适用于借款债权中的法律规定错误适用于本案。林弟君在《结账单》出具5年后才提起诉讼,中途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林弟君主张对杨礼国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生产的煤进行结算并支付,这部分诉讼请求属结算之诉,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在2011年1月停产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无论是结算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均因林弟君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如果案涉《投资协议》是一个有效协议,三方都应是平等主体,应当实现平等共担的责任与义务。如果一方只享受利润而不承担风险,一审认定这个协议就应该是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杨礼国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弟君辩称,1、一审认定杨礼国起诉洪发煤矿合同纠纷的534号判决所取得的投资款中包含了林弟君主张的1,083,807.70元的利润,事实清楚。、534号判决第七项认定原煤销售收益557万元,该收益就包含了杨礼国应当给付林弟君的利润;、一审认定杨礼国给付林弟君尚未结算部分的利润436,723.30元,合法有据。双方2010年8月1日仅是对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前的利润进行的结算,对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并未结算;、杨礼国称自2009年3月停工,因此否定林弟君未结算部分利润,不成立。停工不等于全面停止销售,停工后不影响继续对库存进行销售,经庭审查明,杨礼国自认矿井在2011年2月仍在生产;、杨礼国主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成立。一审调取了洪发煤矿的《证明》,证实尚未结算部分利润为436,723.30元,调取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进行了质证,依法应予认定;、534号生效判决认定杨礼国支付给林弟君的前期投资款60万元,根据《投资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是前期投资款,并非利润,一审认定林弟君因前期投入并未得到回报而参与部分利润的分配并无矛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礼国称洪发煤矿多收取的承包费201万元,主张给付林弟君利润的义务主体是洪发煤矿,该主张不能成立。无论洪发煤矿是否多收取杨礼国利润,与林弟君无关,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林弟君的投资利润由杨礼国给付;2、林弟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礼国在洪发煤矿的投资行为一直延续到2011年3月,该事实已由534号判决确认;、双方2010年8月1日的《结账单》对2010年6月30日前的采煤量进行了核对和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时效的起算问题;、杨礼国2011年7月7日向林弟君作出的承诺,视为附期限,洪发煤矿与杨礼国的结算是534号判决确定的时间,因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2010年7月1日后的采煤量及利润未进行结算,尚未结算部分是诉讼过程中一审向洪发煤矿调取证据才最终得以确认,因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确切的利润支付期限,且林弟君在形成《结账单》后也多次向杨礼国进行催要,杨礼国均以洪发煤矿未付款为由拖延支付。期间,2015年林弟君向凉山中院对杨礼国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林弟君与原审第三人,林弟君与杨礼国,林弟君与案外人,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产生了若干个诉讼,在相关诉讼中涉及到本案部分事实,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3、杨礼国称《投资协议》违反了我国矿山的采矿权禁止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协议》是内部合作(合伙)行为,并非是转让行为。杨礼国仅仅是投资开采,所需的炸材、矿产品准运证、税务发票、对外销售等均由洪发煤矿负责,不存在采矿权转让行为。《投资协议》经534号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的原告正是杨礼国。杨礼国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与其对洪发煤矿提起合同纠纷的534号判决自相矛盾,如果杨礼国的理由成立,那534号判决认定由洪发煤矿给付杨礼国的投资款等7,261,900.00元将失去合法依据;4、案涉《投资协议》有效,不管对方是否拿到案涉款项,与林弟君无关,林弟君是按照《投资协议》第二项第5条执行的。原审第三人洪发煤矿、高洪发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原告林弟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投资利润1,083,80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5,14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洪发煤矿系第三人高洪发个人投资所建个人独资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高洪发邀约原告林弟君对该煤矿进行投资,承诺分红。自2003年起,林弟君对该煤矿西片区进行了投资、开发。2007年,洪发煤矿引进被告杨礼国对该煤矿的西片区进行开采,2月2日,洪发煤矿(甲方)、林弟君(乙方)、杨礼国(丙方)三方协商后就林弟君对该煤矿西片区的投资补偿及杨礼国的开发分成达成《投资协议》,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了甲、乙两方的责任:1、甲、乙方将洪发煤矿西片区(拐点坐标内)的开发、投资、经营交丙方管理,乙方现有在该片区的所有投资(包括井下投资、地面设施、机电设备、材料、坑木、土地、电力设施等)(清单附后)作为乙方前期投资,乙方不得另行他用;2、甲、乙方负责处理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处理好原有股东或投资人的一切问题,费用由乙方支付,不能因为上述原因影响丙方的正常生产;3、甲方负责提供合法炸材、矿产品准运证等,费用由丙方支付;4、甲方负责提供税务发票,费用丙方承担,负责协调丙方销售合同的签订,提供独立账号,不得挪用丙方货款;5、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包括政府各部门的关系,费用由甲方支付;6、甲、乙方不得在洪发煤矿西片区内另行开井(经丙方)同意的除外;7、洪发煤矿西片区内涉及地面、房屋、土地等问题由乙方处理、赔偿与丙方无关;8、丙方在西片区内规划、布局、生产、经营等正常生产活动,甲方有监督、指导、协助等义务,乙方无权干涉丙方的上述活动;协议第二条约定:1、丙方支付乙方4号井前期投资补偿费伍拾万元,此款在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在2007年4月支付叁拾万元。丙方支付乙方5号井前期投资补偿费壹拾万元,此款在丙方进入5号井后三个月内支付;2、丙方负责洪发煤矿西片区内的生产、经营、开采,保证安全生产,若有安全事故,甲方应协助处理,费用由丙方承担;3、井下生产必须符合“煤安”要求;4、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使用爆炸物品,若出现丢失现象,责任、费用等由丙方承担;5、4号井按产量每吨煤炭上缴甲、乙方利润及各种费用等共计75元,其中:乙方60元/吨,甲方15元/吨。从2008年3月1日起每吨煤炭上缴甲、乙方利润及各种费用80元,其中:乙方65元/吨,甲方15元/吨,煤价上涨或下跌,丙方上缴甲、乙方的利润不变。5号井或其他井口生产的煤炭按销售单价230元/吨计算,再根据实际销售价格,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三分之二补偿丙方后,丙方按4号井的标准执行利润上缴额(甲方15元/吨不变),若销售价格超过230元/吨,丙方按4号井标准执行利润上缴额;协议第三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后的井下、地面等投资由丙方负责,与甲、乙方无关;2、重大投资(包括通风系统的改造、重建,二级提升系统,技改手续的办理,技改投资等)由乙方和丙方各承担50%;3、洪发煤矿西片区如果新增资源,资源费由乙方和丙方各付50%,新增资源乙、丙各占50%;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该协议的有效期至采完为止;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对乙丙两方进行经济赔偿;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迫使丙方终止协议时,乙方赔偿丙方违约金300万(叁佰万元整);3、丙方无力支付安全事故的赔偿费,不按期缴纳上缴利润或单方终止合同,丙方赔偿乙方违约金300万(叁佰万元整);4、由于政策因素导致本协议终止时,甲、乙、丙三方互不违约,但乙方应根据丙方的生产经营时间退还丙方给予的前期补偿费,具体退还办法为:丙方生产经营不到一年时间,乙方退还三分之二,丙方生产经营两到三年时间,退还三分之一,丙方生产经营三年以上则不退还;5、如果乙方无力支付丙方的违约金或退还的前期补偿费,甲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杨礼国按《投资协议》支付了林弟君4号井和5号井前期投资费60万元。随后,杨礼国进入洪发煤矿对4号和5号井进行开采,在开采期间,其对4号井和5号井增加了大量投入。2009年3月,洪发煤矿称要引进新的合伙人,通知杨礼国暂时停工,维护好矿井,等候复工通知至2011年3月,洪发煤矿明确告知杨礼国,已经引进新的合作方与林弟君和杨礼国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再履行。2010年8月1日,林弟君与杨礼国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结账单》,双方认可到2010年6月30日前,杨礼国共计采煤24,372.73吨,按每吨65元的价格计算,应付林弟君承包费为1,584,227.40元,扣除已付的937,143.00元,实际还欠647,084.40元未付,协议中第三条还注明“矿部现欠双方1,563,329.00元”。原告方林弟君、林德伟签字捺印,被告方杨礼国、陈梅签字捺印。双方结算后,杨礼国继续对煤矿开采至洪发煤矿通知其停采为止,之后双方未对采煤吨数及利润分成进行结算。2011年杨礼国就其对《投资协议》而产生的投资收益形成《盐源县洪发煤4#、5#投资收益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杨礼国将其投资总额与其采煤销售收入及相关费用结算后,计算出其在洪发煤矿处尚有680.444万元未收回,其中第六条:根据《投资协议》,矿部应收取承包费15元/吨,但矿部实际收取79.80元/吨,矿部多收取承包费201万元整;第七条:销售原煤收益557万元。2011年10月21日,高洪发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以上金额按照财务和周工施工图基本确实,但应双方协商公正公平处理”。2011年10月21日,洪发煤矿形成《洪发煤矿所需收购井口暂定处理费用》,载明探井名称:探4、5号井杨礼国,暂定处理费用680万元左右,产销原煤93,571.01吨,备注:此产量指2006年至2010年产量。高洪发等人在该清单上签字、捺印并签注“以上井口投资基本属实,希按实情协商处理。”因洪发煤矿、高洪发没有按照《投资协议》及《洪发煤矿所需收购井口暂定处理费用》支付杨礼国投资损失及利息,杨礼国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洪发煤矿、高洪发支付投资损失680.4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矿井看守费48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杨礼国与洪发煤矿、林弟君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洪发煤矿、高洪发共同偿还杨礼国投资洪发煤矿4、5号井所产生的投资款680万元,支付杨礼国雇请看守4、5号井的看守人员工资461,900.00元,合计7,261,900.00元,此款限洪发煤矿、高洪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此案中,林弟君未提出对收回投资的请求,故本院未对此进行处理。2015年1月27日,林弟君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礼国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后于2015年7月6日撤回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林弟君将杨礼国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林弟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2015年10月22日(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所判决的第三人洪发煤矿支付被告杨礼国投资款680万元中是否包括原告林弟君在本案中起诉的1,083,807.70元?被告杨礼国现在是否应给付原告林第君1,083,807.70元利润?4、被告杨礼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争议焦点1、原告林弟君将被告杨礼国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从本案争议所发生的特定地点第三人洪发煤矿来看,该企业是一个由第三人高洪发个人独立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高洪发在独立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的紧张,向外找寻新的投资人,林弟君就是在此状况下进入了洪发煤矿对该煤矿进行投资并且对煤矿的生产设施进行了部分改造,虽然杨礼国提供了(2006)盐证字第19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林弟君、林弟明、林弟全是洪发煤矿的股东,但迄今为止,洪发煤矿并未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对公司的性质进行变更,现在该公司依然是个人独资企业,林弟君等并未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对洪发煤矿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不能约束林弟君等人。林弟君、杨礼国、洪发煤矿于2007年2月2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并非共同投资进行开发,而是洪发煤矿将该煤矿的资源及设施作为投资引进杨礼国进行采矿作业以收取利润的一种合作方式,而林弟君因前期在该煤矿的投入并未得到回报,所以洪发煤矿才将收取利润的权利让与了一部分给林弟君,照此《投资协议》第二条,杨礼国对林弟君有支付利润的义务,故原告林弟君将杨礼国作为被告起诉是适格的。对争议焦点2、原告林弟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杨礼国辩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账单》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林弟君在2016年1月2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6年8月1日的《结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对2010年7月1日前的采煤量进行了核对,并据此对应付的利润进行了结算,但杨礼国在洪发煤矿的采矿一直进行到2011年3月洪发煤矿通知停工为止,这一事实(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自2010年7月1日以后的采煤量及利润分成,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进行结算,尚未结算部分也是本院在本案中向洪发煤矿调取了证据才予查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润支付的期限从未约定,所以,林弟君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对杨礼国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3、2015年10月22日(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所判决的第三人洪发煤矿支付被告杨礼国投资款680万元中是否包括原告林弟君在本案中起诉的1,083,807.70元?被告杨礼国现在是否应给付原告林弟君1,083,807.70元利润?被告杨礼国提供(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和原、被告所签订的《结账单》主张该份判决中所确定的第三人洪发煤矿应支付的680万元投资款中包含了原告林弟君现在起诉的利润款。从《投资协议》来看,协议中三方并未约定杨礼国付林弟君的利润是否包含在洪发煤矿付给杨礼国的采煤款中,从原、被告所签订的《结账单》第一、第二条来看,林弟君认可2010年7月1日前杨礼国所欠的投资利润为1,584,227.40元-937,143.00元=647,084.40元。因洪发煤矿没有及时支付杨礼国采煤款等费用,杨礼国向本院起诉要求洪发煤矿予以支付,本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发煤矿支付杨礼国的680.444万元中就包含了“销售原煤收益557万元”,该“销售原煤收益”也就包含了本案原、被告已结算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在《结账单》第三条中双方约定“第三人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共欠二人1,563,329.00元。”由此认定林弟君实际上是认可洪发煤矿的欠款行为的,故林弟君诉称要求杨礼国支付1,083,807.70元利润中双方2010年8月1日《结账单》中已结算的2010年7月1日前杨礼国欠林第君的利润647,084.40元理应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所判决的洪发煤矿支付杨礼国的680.444万元中予以扣划给林弟君;对原、被告未结算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采煤利润,根据本院调取的洪发煤矿证明杨礼国在此时间段内的采煤总量为6,718.82元,按照《投资协议》计算杨礼国应付林弟君利润为6,718.82吨×65元/吨=436,723.30元,杨礼国虽然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采煤产量的明细表,只有总量,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采煤总量有出入,由杨礼国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争议焦点4、被告杨礼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09年3月洪发煤矿称要引进新的合伙人,通知杨礼国暂时停工,维护好矿井,等候复工通知至2011年3月,洪发煤矿明确告知杨礼国,已经引进新的合作方与林弟君和杨礼国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再履行。停工后,洪发煤矿并未及时与杨礼国进行清算,造成此“三角债务”的局面,因此,该违约责任的主体并非杨礼国,对林弟君要求杨礼国承担违约责任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弟君、被告杨礼国、第三人洪发煤矿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已经履行至2011年3月,虽然(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该《投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此,林弟君要求杨礼国给付投资利润1,083,80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礼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林弟君利润1,083,807.70元,其中2010年7月1日前已结算未付的利润647,084.40元,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第三人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支付被告杨礼国的680.444万元中予以扣划;二、驳回原告林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2.00元,由原告林弟君负担5,087.00元,被告杨礼国负担16,95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林弟君提交的2011年7月7日杨礼国出具给林弟君的《承诺书》。第一,杨礼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承诺书》证实了杨礼国承诺要将承包费结算给林弟君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礼国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林弟君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产煤利润436,723.3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上诉人杨礼国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林弟君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产煤利润436,723.30元的问题。经查,林弟君与杨礼国于2010年8月1日对双方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采煤量及产煤利润进行了核对和结算,并形成了《结账单》。经结算,杨礼国应向林弟君交纳承包费为1,584,227.40元,扣除已支付的937,143.00元,尚有647,084.40元未支付,此金额,林弟君与杨礼国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杨礼国提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其并未进行生产,不应向林弟君支付这一期间的产煤利润。”经查,首先、二审庭审中,杨礼国当庭认可“大概是在2011年2月停止生产的。2011年2月前是维护巷道拉出的工程煤,产量非常少,不记得具体数量了。”的事实,表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杨礼国并未停止对原煤进行开采;其次、洪发煤矿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证明》,载明“洪发煤矿4号井、5号井,2010年7月份产煤1310.62吨,8月份产煤1708.55吨,9月份产煤1785.88吨,10月份产煤1275.87吨,2011年1月份产煤637.9吨,合计6718.82吨。”该《证明》系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实了杨礼国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采煤数量,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杨礼国于2011年7月7日向林弟君出具了《承诺书》。首先,杨礼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承诺书》证实了杨礼国承诺要将承包费结算给林弟君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根据2007年2月2日《投资协议》关于“4号井按产量每吨煤炭上缴洪发煤矿、林弟君利润及各种费用等共计75元,其中:林弟君60元/吨,洪发煤矿15元/吨。从2008年3月1日起每吨煤炭上缴洪发煤矿、林弟君利润及各种费用80元,其中:林弟君65元/吨,洪发煤矿15元/吨,煤价上涨或下跌,杨礼国上缴洪发煤矿、林弟君的利润不变。5号井或其他井口生产的煤炭按销售单价230元/吨计算,再根据实际销售价格,不足部分由林弟君承担三分之二补偿杨礼国后,杨礼国按4号井的标准执行利润上缴额(洪发煤矿15元/吨不变),若销售价格超过230元/吨,杨礼国按4号井标准执行利润上缴额。”的约定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投资协议》已被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解除,但并不影响杨礼国与林弟君之间对产煤利润的结算。综上所述,杨礼国确实应向林弟君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产煤利润436,723.30元(6718.82吨×65元/吨)。因此,上诉人杨礼国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2010年8月1日的《结账单》对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采煤量及产煤利润进行了核对和结算,但并未约定产煤利润的支付时间。同时,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采煤量也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向洪发煤矿调取了证据才予查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林弟君可以随时要求杨礼国支付产煤利润。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林弟君以杨礼国为被告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林弟君又申请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林弟君撤回起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在相关诉讼中有所涉及,亦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杨礼国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杨礼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00元,由上诉人杨礼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晋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