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897号原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冈开平工业园环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兆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工业区12号厂房底层。法定代表人:彭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梓梁,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洋,被告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梓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利乐TBA9-250B灌装机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保证金887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两台二手利乐TBA9-250B灌装机,设备保证金200万元等相关租赁事宜。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利乐灌装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同意原告继续承租设备一台,另一台设备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所退还的设备提走,并签下收条。随后,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一台利乐TBA9-250B灌装机至今。由于该灌装机老化严重,已不再符合原告的生产经营需求,原告多次致函被告欲商谈解除租赁关系相关事宜,但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签订的《利乐灌装设备租赁补充协议》中无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然而,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联系,未提走涉案机器,亦未向原告退还设备保证金。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依约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2、退一步讲,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合同》并生效后,《设备租赁合同》才正式解除。在《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前的设备租金原告应支付,被告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3、再退一步讲,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发函告知解除《设备租赁合同》,《律师函》于2016年9月2日到达被告。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应以该《律师函》为准。在合同解除前产生的设备租金及有关赔偿费用,原告应予支付,被告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盖有被告的印章,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经核证,原告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盖章,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于《合作协议》之后,合同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后续的《补充协议》也是针对2010年9月1日的《设备租赁合同》作出,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不是双方的合意,故此,对《合作协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解除利乐灌装设备租赁协议的联系函》、德邦快递物流信息、《关于利乐灌装设备处理意见的联系函》、顺丰快递物流信息各一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供,《关于解除利乐灌装设备租赁协议的联系函》盖有原告的印章,内容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德邦快递物流信息是打印件,没有办理公证或由邮递单位盖章确认,邮寄内容是资料;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乐灌装设备处理意见的联系函》盖有原告的印章,内容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顺丰快递物流信息是打印件,没有办理公证或由邮递单位盖章确认,邮寄资料是联系函;上述证据部分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之间也未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原告于2007年12月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于2008年2月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2008年6月4日,原告验收了被告运来的两台二手利乐TBA9-250B灌装机。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利乐灌装机TBA9-250B两台(含9米链道和贴管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时开始计算;保底租金为每年30万元,租金以原告每次下订单,被告实际交给原告验收实际数量,包材单价上浮0.01元/个作为设备租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租赁期满,在租赁设备状态保持完好,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予被告的同时,被告应当在扣除本合同约定款项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设备由被告派人拆卸运回,原告应予积极配合,运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又约定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终止。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6月15日为租赁设备维修后的交付使用日。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利乐灌装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两台设备租赁金共30万元/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还设备一台,并退回原告设备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利乐设备收条》,确认于2015年4月15日从原告处搬走利乐灌装机一台及随机器附带的输送带一条、贴管机一台,以上设备经双方工作人员检测、试机,均能正常运行,达到正常生产水平。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继续租赁被告的利乐灌装机至今,因该灌装机老化严重,不再符合原告的生产经营需求,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租金交至2015年3月。截至2016年9月2日,原告还拖欠被告租金213321.92元(300000元/年÷2台÷12×17+300000元/年÷2台÷365×2)。诉讼期间,被告解释设备验收需要两天。本院于2017年5月4日通知原、被告在七天内对设备进行验收。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也没有说明不予验收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利乐灌装设备租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继续收取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于2016年9月2日到达被告处,且被告对原告通过《律师函》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故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备保证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日解除,故此,原告应给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2日的租金;被告应给原告返还设备保证金。因原、被告均同意未支付的租金在设备保证金中抵扣,故此,被告还应给原告返还设备保证金786678.08元(1000000元-213321.92元)。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予被告的同时,被告应当在扣除本合同约定款项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该约定仅为原、被告对履行顺序的约定。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设备,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验收设备的权利。对于设备的验收及退还,被告可另觅途径解决。被告主张扣除相关赔偿费用,因其未提出具体数额并举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86678.08元;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