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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卜磊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磊,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主要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磊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卜磊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⒈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还款120000多元,该款项包含高额的利息和滞纳金。根据本人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从2015年1月至今共计还款252640元,其中一审法院认定242640元中少记录10000元。其欠中信银行为84000元的信用卡消费款,加上160000元贷款,借款本金最多也就244000元,但其还款已经252640元,一审法院还判其归还120000多元错误。⒉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存在循环使用没有事实根据。其中信银行信用卡从2015年4月22日以后就没有再使用过任何消费。因为中信银行给的贷款是通过信用卡发放,占用了信用卡的额度,其不能继续使用。到2016年2月份,其一直按信用卡的最低额度还款,但中信银行都是以未还总额进行计息,计入了高额的利息和滞纳金,每月新增利息4000多元到20000多元不等。⒊在2016年2月19日前后,中信银行曾同意其只还信用卡使用的本金,而且也签了书面协议,但因没有达到中信银行还款100000元的目的,中信银行对之前的承诺不予承认。现其欠中信银行本金就40000多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和滞纳金。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辩称,⒈卜磊办信用卡的时候,双方就有约定,还款顺序是根据合约里的规定,先还滞纳金再还利息,最后还本金。卜磊认为其应该先归还本金,与合同约定不符。⒉卜磊提出有跟中信银行协商还款10万元,其余的欠款减免。中信银行认为卜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现卜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卜磊的上诉请求。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卜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1070.48元、利息2116.08元、滞纳金494.24元,合计123680.8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等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卜磊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申明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该合约对信用卡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有效期及终止和停用、信息披露和保护、争议解决、法律适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与费用中约定了年费、换卡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基准价格;法律适用中约定了除适用相关法律和银行管理规定外,未尽事宜依照上述有关法规、《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卜磊申领信用卡后,除开卡消费、分期付款外,卜磊还于2015年1月6日利用该信用卡办理了一笔新快现业务,借款金款为160000元,分12期归还,第一期归还借款本金为13333.37元,其他十一期归还借款本金13333.33元,利息为1232元。卜磊于2015年2月2日归还34600元、3月3日归还6210元、3月4日归还34530元、4月2日归还44000元、5月2日归还10000元、6月23日归还3200元、7月17日归还4300元、8月29日归还1500元、8月31日归还10000元、10月4日归还6800元、12月15日归还4000元、12月16日归还3500元、2016年2月19日归还80000元,共归还了242640元。卜磊在办理新快现业务后仍存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其他消费的情况。截止2016年3月15日,卜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21070.48元、利息2116.08元、滞纳金494.24元,合计123680.8元。一审法院认为,卜磊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应当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卜磊利用信用卡办理了新快现业务借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当遵守中信银行关于新快现业务借款的相关规定,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费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收取方法及标准,故卜磊未按约定支付信用卡欠款,应按该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综上,中信银行要求卜磊支付信用卡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卜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1070.48元及利息2116.08元、滞纳金494.24元,合计123680.8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卜磊负担(受理费中信银行已预缴,卜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预缴受理费余款1387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卜磊庭审中提出2016年2月27日有一笔还款10000元,一审法院遗漏了该笔还款。中信银行称,认可卜磊归还了该笔10000元,但该笔10000元还款已计入卜磊的还款数额中。本院查明,卜磊于2016年3月12日的信用卡对账单中已将2016年2月27日还款10000元计入还款数额,该月对账单表明其在2月份归还了80000元、10000元二笔,一审法院已将2016年2月27日还款10000元计入卜磊的还款数额。经查卜磊每月信用卡对账单,卜磊在2015年2月2日使用信用卡消费34550元、1559元;3月4日使用信用卡消费8898元、9188元;4月2日使用信用卡消费1258元、7868元、8116元、8965元、9085元,共计9008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卜磊对《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约定均无异议,对于中信银行按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计算的方法亦无异议,仅认为中信银行主张偿还123680.8元数额中存在过高的滞纳金和罚息,但卜磊并未能提出中信银行计算中存在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证据。卜磊提出曾与中信银行有过协商,减免其部分利息及滞纳金,其之前归还的款项系对本金的还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卜磊另提出其借款本金只有84000元的信用卡使用额度及160000元的新快现贷款,借款总数为244000元,其已还款已经242640元,一审法院仍判其归还120000多元存在错误。经查,卜磊在2015年2月2日至4月2日之间使用信用卡消费90087元,其信用卡存在循环使用的事实,其归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归还信用卡循环使用期间新的债务,卜磊提出其借款总数仅为244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卜磊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卜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上诉人卜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正华审 判 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