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东硕、李小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曹某,张东硕,李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东硕,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敬,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波,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二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辉、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诉讼代理人崔幼君,被告人张东硕及辩护人赵敬、被告人李小波及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在保定市瑞安路与李庄街交叉口北侧路西便道处,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杨某2,后杨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2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东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东硕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张东硕无罪。被告人李小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波没有伤害的故意;李小波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杨某2跳车行为也能造成颅脑损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应认定李小波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在保定市瑞安路与李庄街交叉口北侧路西便道处,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杨某2,后杨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曹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621.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东硕供述,2016年8月17日23时许,其和李小波酒后在保定市北城枫景小区附近坐在自己的出租车上聊天时,有一男子让其帮忙找包夜的小姐,其开车拉着该男子和李小波先到了东风路与长城大街交叉口的时运洗浴中心,后又拉着二人去了小营房村,问了几家都没谈成。在去小营房的路上将车蹭了。18日2时许,该男子请其与李小波在北城枫景小区附近吃烧烤,期间三个人都喝了酒,该男子喝醉了,李小波还打了该男子脸部几下。约3时许,该男子结完帐,其和李小波要走时,该男子坐李小波的冀F×××××出租车要跟着玩,其驾驶自己的冀F×××××出租车走在前面,沿瑞安路行至李庄街时,其和李小波停了车,随后其和李小波一同向该男子索要出租车费和修车钱,该男子不想给钱,其说要将该男子拉到外环路,让他自己走回来。该男子害怕了,便从兜里掏出一些钱,其嫌钱少,该男子又将他的手表和手机掏出来扔到李小波的出租车机盖上。其将钱、手机和手表揣兜里,并上车说走。该男子上了李小波的车跟在后面,当其开车沿瑞安路向西,到了恒祥大街向北快到丽景蓝湾小区时,李小波电话告诉其,该男子跳车了。其听说后非常生气,想回去打该男子一顿,便开车掉头向回走,又从瑞安路拐到李庄街而后掉头,后来又掉头到了李庄街,拐到瑞安路向西一百米左右停下车,打着雨伞步行到松鼠健身中心东侧的便道处找到该男子,当时该男子蹲在地上,其到了该男子身边,他喝多了栽倒在绿化带里,他晃晃悠悠爬起来时,其推了他脖子一下,将他推倒了。李小波过来时,其用脚踢了该男子头部三脚,将他踹躺下,李小波拦着不让打他。打完之后该男子躺在松鼠健身中心东侧的便道上,其和李小波各自开车回家了。其在回家路上,将该男子的手机和手表扔到北三环北侧的沟里。其和李小波平分了该男子给的230多元钱。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东硕经分别混合辨认,辨认出李小波是其伙同殴打被害人的人;辨认出杨某2是其和李小波在李庄街殴打的男子。3.被告人李小波供述,2016年8月17日23时许,其和张东硕酒后在张东硕车里时,有一男子让帮忙找包夜小姐。张东硕拉着该男子和其先到了时运洗浴中心,后又到了小营房,在倒车时撞到了护栏。从小营房回来时,该男子请其和张东硕在北城枫景小区附近烧烤摊喝酒,酒后该男子提出要带着去修车,并上了其开的出租车,其开车跟在张东硕开的车后面,从李庄街和瑞安路交叉口右拐进入李庄街向北行驶后掉头将车停在路边,二人下车向该男子要钱,二人拿了该男子200元钱、手表和手机。其让该男子上车欲送他回家,当快行驶到李庄街和瑞安路交叉口时,该男子突然打开车门跳下了车,其因害怕没停车,当开到恒祥大街时其电话告诉张东硕说该男子跳车了,张东硕说他回去看看,其停车在路边等了一会。之后其开车过去看到该男子侧趴在地上,没停车向前开了一段,后来在离该男子200米远的地方停了车,拿着雨伞来到该男子身边,看到张东硕用脚踢该男子,其拦住张东硕,该男子坐起来,其一脚将该男子踹倒。之后其和张东硕就走了。其分了120元钱。其和张东硕开的都是长城出租车。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小波经混合辨认,辨认出杨某2是其和张东硕殴打的男子。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李庄街西侧便道上,该便道北临北堤路,东侧为李庄街。南临瑞安路,北侧为警盾家园小区。中心现场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李庄街西侧40号电线杆与41号电线杆之间的便道上,李庄街为南北走向。李庄街西侧便道为南北走向;便道由方砖砌成。便道东侧为南北走向的绿化带。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东硕指认踹安路与李庄街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李庄街路西便道处为殴打杨某2的地点;北三环与恒祥大街交叉口西行100米左右的北三环路北树丛中,为张东硕丢弃手机、手表的地点。被告人李小波指认殴打被害人杨某2的地点与张东硕指认的地点相同。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死者杨某2损伤检验:①右枕顶部有10.0×7.0cm皮下出血。右额部有5.0×5.0cm表皮剥脱。双侧上眼睑青紫。右眼下侧有2.0×1.0cm表皮剥脱。②背部正中有1.0×1.0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肩背部有3.0×1.0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③左肘关节背侧有3.0×2.5cm表皮剥脱。左肘关节外侧有5.0×1.5cm皮下出血。左手背部有0.5×0.3cm表皮剥脱。右手背部有1.0×0.7cm表皮剥脱。右手腕关节背侧有1.0×0.4cm表皮剥脱。④左小腿上段前侧有2.0×0.7cm表皮剥脱。右大腿上段内侧有5.0×0.7cm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左额骨有5.5cm长前后走行线状骨折。冠状缝、矢状缝、右人字缝分离。右颅中窝、右颅后窝骨折。左额顶叶有6.0×6.0×0.3cm硬脑膜下血肿。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8.0×4.0cm脑挫裂伤。左颞极3.0×3.5cm脑挫裂伤。右颅中窝、右颅后窝线状骨折。提取检材:提取肋软骨、肌肉、心血纱布备检。提取心血、胃壁备检。提取双手掌纹、十指指纹备检。鉴定意见:杨某2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理化检验报告载,杨某2胃壁及胃内容中均未检出对硫磷、甲胺磷、甲拌磷、乐某、氧化乐某、毒鼠强、安定、舒某定成份。9.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载,检验结果:杨某2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含量151mg/100ml。10.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42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载,检验结果获得杨某2染色体STR分型。保公物鉴法物字[2017]11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载,鉴定意见:经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420号鉴定书比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杨某2为杨某1和曹某的生物学孩子。11.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3月8日,保定市莲池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马某2、陈某依法提取杨某1、曹某的血样。12.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8月18日6时10分,其儿子从松鼠国际门口向北跑步时,发现一人躺在马路边上。当时该人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当日4时下过雨,所以该人身上有水。1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8日7时许,赵某报警称,2016年8月18日6时30分,在瑞安路与李庄街交叉口北行100米路西便道上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后将该男子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西院抢救,同年8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核实被害人身份后,调取了杨某2被害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发现两辆嫌疑车辆分别为冀F×××××、冀F×××××。经侦查,李小波、张东硕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8月25日,在向某大街路边饭店将张东硕、李小波抓获,经讯问,二人对殴打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杨某2处于昏迷状态,侦查人员根据杨某2随身携带的门禁钥匙在案发地点周围小区进行比对,并走访住户核实确定了杨某2身份。14.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①2016年8月18日,该分局从保定市交警支队调取瑞安路与李庄街交叉路口监控录像两段。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8月18日4时17分,嫌疑车辆冀F×××××从隆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庄街;2016年8月18日4时32分左右,嫌疑人从瑞安路走向李庄街案发现场。②2016年9月5日,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调取被害人杨某2住院病历一份。病案显示:杨某2于2016年8月18日8时44分入院,2016年8月21日14时24分死亡。死亡原因: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疝。(死亡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休克;心包积液;脑脊液鼻漏;头皮挫伤;电解质紊乱;肾功能不全)。15.证人白某证实,2016年8月1日,其将自己的牌照为冀F×××××的长城C30出租车,承包给了李小波。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及被害人杨某2的个人信息。17.被告人张东硕辩护人当庭出示收款条载,2016年9月7日,被害人杨某2父亲杨某1收到张东硕亲属交来的赔付款25000元。18.诉讼代理人出示抢救杨某2的医疗票据1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在明知被害人杨某2跳车可能造成伤害,仍对杨某2进行殴打致其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向被害人索要出租费及修车费,酒后张东硕驾车在前,李小波驾车载着被害人跟随张东硕,途中停车向被害人索要钱物;被害人跳车后,二被告人又相继找到被害人,在张东硕殴打被害人时,李小波曾阻拦张东硕殴打被害人,但同时李小波亦将被害人踹倒在地。主观上,二被告人都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均应承担责任,属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小波的辩护人所提李小波不构成共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诉讼代理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小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跳车行为也能造成颅脑损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唯一性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害人颅脑损伤系被害人跳车行为所致,证据尚不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21.15元,其中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20016.6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鉴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分别承担赔偿总额的50%,即23310.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30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张东硕、李小波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310.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海清审 判 员 詹 勇代理审判员 高庆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