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7191耿恒董与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恒董,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191号原告:耿恒董,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芹,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耿恒董诉被告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恒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恒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38万元中含有4万元利息,其他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因为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8万元,约定很快就还,可是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芹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连同之前3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出具8万元借条。此后,被告杨芹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芹向原告耿恒董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芹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芹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实际借款34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4万元。关于利息,因原告认可截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4万元系之前30万元的利息计算在借条中,经审查,超出法定规定,对于该30万元本院仅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4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恒董支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芹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