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法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676号原告:刘法生,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车站路东香橙公寓临街楼1楼。负责人:王英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法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0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付雪山驾驶豫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蒙路交汇向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公丕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刘法生)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公丕刚、原告刘法生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案外人付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刘法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临沂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付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兰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3天、医疗费8187.4元。证据4、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司法鉴定费710元。证据5、护理人公茂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法生与护理人公茂芹系夫妻关系,由其护理。证据6、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1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天乘86.42元=7777.8元、护理费30天乘59.39元=1781.7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1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三期时间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同质证意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户籍为蒙阴县界牌镇彭刘大村,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被告未有相应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付雪山驾驶豫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蒙路交汇向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公丕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刘法生)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公丕刚、原告刘法生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案外人付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法生、案外人公丕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法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1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付雪山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公丕刚驾驶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刘法生)相撞,原告刘法生及案外人公丕刚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付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法生、案外人公丕刚无事故责任,案外人付雪山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法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计1374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44.4元;二、原告刘法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500元,计762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26.8元;三、原告刘法生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10元;四、驳回原告刘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至原告刘法生的临沂兰山农商行南坊支行账户:62×××4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27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原告刘法生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