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梁某某、张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梁某某,张某6,张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088号原告:张某1,男,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2,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3,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4(曾用名张某11),女,200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4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张某5,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6,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7。被告:张某7,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梁某某、张某6、张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王晔、原告张某3、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王晔,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某7暨被告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1分得上海市鹤沙路588弄5幢西单元14号703室安置房(原告张某1愿意支付差价292,668元给三被告);2、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分得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愿意支付差价536,769.3元给三被告);3、原告张某5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366,009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9父母张某8、尹某某于1953年购置的私房。张某8、尹某某分别于1961年、1964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自张某8、尹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未进行过分割析产。系争房屋分别于1956年、1966年、1983年经过3次改造。1956年因张某1结婚增建小二层并加建一个小间。1966年因张某9结婚,房屋抬高。1983年,因张某5结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和原告张某2结束支援农场需回迁户口及居住,三原告与张某9协商一致,以张某5结婚及张某9子女长大居住困难为由,申请了房屋改造,并由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9共同出资出力将房屋改建成三层。系争房屋内有张某2、张某3、张某4、梁某某、张某6五人户籍。被告梁某某自1987年与张某9调解离婚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底层,并取得了本次拆迁中系争房屋底层的安置补偿利益。拆迁时,系争房屋由被告方出租。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张某2妻子张某10家庭矛盾和居住困难,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9月24日,梁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五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6、张某7辩称,系争房屋是私房,是张某8、尹某某在上世纪50年代购买的。本次拆迁是对房屋价值的补偿,而非对有户籍人员的安置。原告父母是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继承发生至今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66年和1982年张某9、梁某某翻建房屋原告是明知,亦从未提出任何权利要求。1987年张某9与梁某某离婚,协议分割系争房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张某2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居住权,亦未得到法院支持。2016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一、二审均认为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是父母遗产,其参与过房屋翻建、享受共有产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未予采纳。系争房屋是被推倒重新翻建,在法院多次判决中均明确,系争房屋地租由张某9和梁某某缴纳。临时土地证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由于政策不允许而没有办理,因此产权人为张某9和梁某某。原告称其为同住人,但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张某5在市京一村享受过福利房屋,张某1在育才路XXX弄XXX号享受过福利房屋。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8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1、张某9、张某2、张某5;张某9与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生育张某6、张某7;张某3系张某2之子,张某4系张某3之女。张某8、尹某某、张某9分别于1962年左右、1964年、2000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张某8、尹某某1953年所购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相关权属情况未作登记。系争房屋由张某8、尹某某携四子张某1、张某9、张某2、张某5居住,后因家庭人员情况变化等原因,张某1、张某5先后迁出系争房屋,1969年,张某2因插队落户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张某9一家四口人居住使用。1966年,由于系争房屋结构损坏,由张某9申请经批准对系争房屋进行翻修。1982年,因住房困难,由张某9申请经批准对系争房屋进行扩建,在原19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上翻建为三层楼房。1987年张某9与梁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系争房屋底层由梁某某偕子居住使用,二层三层由张某9偕女居住使用。1995年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就被拆迁房屋核发两张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梁某某和张某9。本案涉及的是张某9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沪地(虹临)字第02769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1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1995年3月24日至1997年3月23日。自1995年起至2009年张某9按年向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地租。2010年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张某6(1973年5月报出生)、梁某某(2002年11月从同号楼下迁入)、张某3(1993年9月从江苏省宝应县迁入)、张某2(2000年8月从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中居委会申家巷迁入)、张某4(2008年11月报出生)。2014年9月24日,甲方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以乙方被拆迁人张某9(故)名义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1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46.0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3.5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53,726元,包括评估价格823,020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246,906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65,25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1,560元、搬场费补贴52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43,5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乙方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4套,分别为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65平方米,房屋总价689,190.75元,产权人张某6)、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49.38平方米,房屋总价482,195.70元,产权人张某6)、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65平方米,房屋总价689,190.75元,产权人张某6)、上海市鹤沙路588弄5幢西单元14号703室(面积67.80平方米,房屋总价658,677元,产权人张某6);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该户还发放整体搬迁奖4万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400元、其他594,504元。张某6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了差价款313,792.20元。现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张某1、张某2、张某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拆迁协议无效。本院以被拆迁房屋系早年自购私房,房地产权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目前现有可查实被拆迁房屋登记资料只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张某9,张某9去世后,其子女张某7、张某6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同时,被拆迁房屋的地租收据记载的户名亦为张某9,缴纳年度一直至2009年即被拆迁地块开始动迁前,另(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拆迁房屋翻、扩建以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均与张某9和梁某某密切相关,因此,在张某1、张某2、张某5尚未能提供足以与被拆迁房屋现有登记资料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根据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翻修建和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来确定张某7、张某6为签约主体,并与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签约的行为,并无不当为由,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5的诉讼请求[(2016)沪0109民初1196号案]。判决作出后,张某1、张某2、张某5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1、张某2、张某5人为被拆迁房屋为其父母遗产,其参与过房屋翻建,享有共有产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1、张某2、张某5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由,于2016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沪02民终6081号案]。另查明,张某3、张某2户籍从江苏省宝应县迁入系争房屋,二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2年购得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该房由张某2、张某3与张某2之妻张某10三人共有,房屋面积89.08平方米。张某2、张某3实际居住于该处。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后张某2、张某10强行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被告称,2011年房屋已经交给征收实施单位,不清楚2011年之后的居住情况。再查明,2006年4月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公房拆迁,张某5系拆迁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张某9,而张某1、张某2、张某5不是房屋的共有人;考虑到房屋的来源有张某8、尹某某的因素,所以被告方愿意就系争房屋分别补偿张某1、张某2、张某5每人75,000元;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三个户籍,但是该三原告既非房屋权利人,亦未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故不属于房屋使用人,被告考虑到亲情因素,愿意补偿三原告每人不超过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87)虹法民字第84号调解书、信函、房屋修建申请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信访答复、(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张洪得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租收据、另星建筑执照申请单、上海市居住房屋修建申请单、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补充费用发放表、(2016)沪0109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6081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结算单、户籍资料摘录单、户口簿复印件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早年自购私房,房地产权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目前现有可查实被拆迁房屋登记资料只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张某9,张某9去世后,其子女张某7、张某6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同时,被拆迁房屋的地租收据记载的户名亦为张某9,缴纳年度一直至2009年即被拆迁地块开始动迁前,另(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拆迁房屋翻、扩建以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均与张某9和梁某某密切相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被拆迁房屋为张某1、张某2、张某5父母遗产,张某1、张某2、张某5参与过房屋翻建,享有共有产权,故在原告尚未能提供足以与被拆迁房屋现有登记资料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认定为张某9的法定继承人张某7、张某6为妥。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5要求分得被拆迁房屋产权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表示考虑到房屋的来源有张某1、张某2、张某5父母的因素,所以被告自愿分别补偿张某1、张某2、张某5每人75,000元的意见,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可以照准。原告张某3、张某2、张某4虽在被拆房屋有户籍,但其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并未在被拆房屋内居住,且张某3、张某2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故原告张某3、张某2、张某4属于空挂户籍,不是被拆房屋的使用人,但本次拆迁获得4套动迁房,则显然是将原告张某3、张某2、张某4户籍人口和家庭结构因素考虑在内,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3、张某2、张某4每人另可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6、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拆迁补偿安置款75,000元;二、被告张某6、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拆迁补偿安置款75,000元;三、被告张某6、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拆迁补偿安置款195,000元;四、被告张某6、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拆迁补偿安置款12万元;五、被告张某6、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4拆迁补偿安置款12万元;六、对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3.69元,减半收取12,221.8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负担7,396.85元,被告张某6、张某7共同负担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梁某某、张某7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某6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