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肖高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肖高生,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赖庆彪,曾万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楼、七楼。法定代表人王卓平,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高生,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审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仉华,董事长。原审被告:赖庆彪,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章贡区。原审被告:曾万能,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高生、原审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赖庆彪、原审被告曾万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赣0731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肖高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肖高生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可以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关系也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被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为江西省于都县靖石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