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小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小芹,刘文龙,王秋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代表人:王会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芹,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审被告:刘文龙,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审被告:王秋根,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芹、原审被告刘文龙、王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被上诉人王小芹,原审被告刘文龙、王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应当按照当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和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小芹的医疗终结期为105天,那么相应的微波治疗费用也应当仅计算105天。根据王小芹的伤情和鉴定意见,该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王小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文龙、王秋根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王小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文龙、王秋根、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照相费等共计43010.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刘文龙驾驶豫F×××××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王小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小芹受伤。经认定,刘文龙承担全部责任。王小芹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F×××××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鉴定,认定王小芹住院前期1-2月需要生活护理1人,后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医疗终结期限约需3-4月;误工期限约4-5月。为此,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王小芹支出照相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小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0627.78元,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予以赔偿。刘文龙、王秋根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小芹各项损失共计30627.78元;二、驳回王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二、本案所涉王小芹的微波治疗费用,属于当事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与床位费并无直接联系,鉴定意见也并未否认该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因此,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经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这一事项是明确的,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护理期限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根据诉讼情况决定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