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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何新燕、黄启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新燕,黄启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7号申请执行人何新燕,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启站,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壮族。申请执行人何新燕与被执行人黄启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桂1228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7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划拨被执行人黄启站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65985元,扣除执行费2115元,余款163870元(含案件受理费227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新燕。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黄启站已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新燕欠款160000元,并退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27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尚欠5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二、申请执行人何新燕放弃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其他权利,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同意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8执7号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对本案余下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予以清偿,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宝尚审判员  潘宝国审判员  唐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