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雄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雄,又名宋三,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4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雄在其租住的深州市方兴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201室(廉租住房),先后四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证明、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