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杏花、张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杏花,张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杏花,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萍,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杏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4日,梁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彩萍偿还梁杏花借款10125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彩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4日,梁杏花通过其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将101250元转入张彩萍的银行账户,梁杏花在汇款凭证的“附件信息及其用途”栏中填写“往来”。梁杏花另向张彩萍提供了梁杏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信息。2016年11月21日,张彩萍收到梁杏花亲属(移动电话号码137××××8485)发来短信“当时你说可以赚钱,什么时候卖都可以我妈才信你,现在个个人都卖到,就只有我们没有卖,我们都是血汗钱……”。2016年12月4日,梁杏花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款项12823.4元。2016年12月5日,张彩萍向上述移动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收到12823.4元的话请回复一下,要入系统操作确认已收钱”,对方随后回复“收到了”。另查,张彩萍从相关网站打印的资料显示,以“梁杏花”为交易主体的信息是梁杏花个人的具体资料信息(出生日期、银行账户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杏花主张其与张彩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梁杏花举证方面,(一)梁杏花持有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梁杏花向张彩萍转账款项101250元,且根据汇款凭证备注“往来”的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出借款。(二)梁杏花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笔101250元款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张彩萍辩解涉讼款项101250元是��梁杏花(受梁杏花委托)作投资用途。从张彩萍举证方面,(一)张彩萍从相关网站打印的资料显示了梁杏花个人具体资料信息的填写。梁杏花以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交付涉讼款项101250元(该账户亦可用作梁杏花主张拟收取张彩萍归还款项),却又办理工商银行的账号并提供予张彩萍,这与常理不符。张彩萍陈述认为梁杏花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并提供给张彩萍是因为网站要求投资款收回需要工商银行账户的解释,更为合理。即梁杏花向张彩萍提供其个人具体信息的可能性高。(二)张彩萍举证(梁杏花亲属的移动电话号码137××××8485)的往来信息,表明梁杏花明确知道涉讼款项101250元用作投资买卖交易(“当时你说可以赚钱,什么时候卖都可以我妈才信你”)且是以梁杏花的名义作交易主体(“就只有我们没有卖”)、并实际以梁杏花的账户收取交易对价(收到款项12823.4元,需登陆系统操作确认收到款项)。事实上,梁杏花收到“卖出”对价的款项(12823.4元)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梁杏花提供予张彩萍填写在网站上的账户信息)。综合上述分析,梁杏花主张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讼款项101250元是投资款,是梁杏花交付涉讼款项委托张彩萍代其投资,即通过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操作买卖。不论梁杏花是否知晓如何自行登录操作还是全由张彩萍代梁杏花登录操作,梁杏花交付予张彩萍的款项101250元已按梁杏花的意愿用于购买了相应投资产品。因此,梁杏花主张张彩萍返还涉讼款项101250元及其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杏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5元(梁杏花已预交),由梁杏花负担。上诉人梁杏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彩萍向梁杏花偿还借款8842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彩萍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杏花起诉后,张彩萍通过转账方式偿还12823.4元,梁杏花对此予以确认,故仅要求改判张彩萍偿还88426.6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认定梁杏花交给张彩萍的101250元属于委托张彩萍代为投资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该款项已按梁杏花的意愿购买相应投资产品,故对梁杏花关于张彩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理由如下:一、梁杏花并未就委托张彩萍代为购买投资产品事宜与张彩萍达成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内容及委托权限。张彩萍辩称其于2012年2月17日帮梁杏花成功买入所谓的“平台ID”,梁杏花从未认可。张彩萍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合法、有效、有证明力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即使张彩萍确实为梁杏花购买“平台ID”,也是无效代理行为。虽然后来张彩萍称为梁杏花购买“平台ID”,但梁杏花并不确认,并通过起诉向其追讨借款,可见对其无效代理的行为,亦未构成追认。二、张彩萍在梁杏花提起一审诉讼前从未将其所称的代为购买“平台ID”的相关开户信息及操作流程提供给梁杏花,可见张彩萍至今未将其代为购买投资产品的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移交给梁杏花,即使购买投资产品的事实存在,投资产品亦未移交给梁杏花实际占有。也就是说,张彩萍至今仍是这些“平台ID”的实际占有人,并享有及行使所有权,梁杏花根本没有通过委托购买的行为获得任何权利,因此,梁杏花亦有权要求张彩萍归还款���。三、梁杏花在一审中陈述,本案是张彩萍于2012年2月14日以其本人购买基金为由向梁杏花借款,梁杏花按张彩萍的要求通过南海农商银行转账101250元给张彩萍,并按其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提供给张彩萍用于将来还款之用。当时梁杏花只知道张彩萍借钱的用途是用于其本人购买网络基金使用,但至于其购买何种基金、如何购买梁杏花并未过问,也一概不知,更谈不上委托其帮自己购买。只是后来张彩萍才告诉梁杏花已帮梁杏花开户购买基金。对张彩萍未经委托擅自帮梁杏花开户的行为(仅为张彩萍的单方陈述,是否开户梁杏花并不确认),梁杏花并未表示同意,后一直要求张彩萍还钱,但张彩萍一直以要等时间卖出后即还款为由拖延。无奈之下梁杏花才起诉要求还款。因此一审仅以梁杏花后来得知张彩萍将涉案款项用于投资买卖交易,并收取12823.4元(该款梁杏花只确认属于还款,不确认为投资收益款),即认定梁杏花交付给张彩萍的101250元是投资款,并已梁杏花的意愿购买相应投资产品,显然存在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全面、偏听偏信之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梁杏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彩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梁杏花上诉称张彩萍代为购买投资产品的行为是无效代理行为,与事实违背。1.梁杏花转账涉案款项时在银行汇款凭证上备注该款项用途为“往来”,加之梁杏花儿子在与张彩萍短信沟通时表示“当时你说可以赚钱,什么时候卖都可以我妈才信你,现在个个人都卖到,就只有我们没有卖,我们都是血汗钱……”上述情况可反映,梁杏花明确知道其支付给张彩萍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投资产品,并非借款。2.张彩萍为梁杏花购买投资产品时,需要捆绑梁杏花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银行卡账号、开户行、联系电话)。若非梁杏花主动向张彩萍提供上述信息,根本无法开户购买投资产品。因此,结合梁杏花向张彩萍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足以反映梁杏花知道自己委托张彩萍购买投资产品一事。同时,梁杏花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视为同意委托张彩萍为其购买投资产品。综上,梁杏花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向张彩萍付款并委托其购买投资产品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由梁杏花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三、梁杏花上诉主张,其未实际占有“平台ID”,故有权要求张彩萍归还款项,自相矛盾。1.本案中,梁杏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又主张没有实际占有“平台ID”并要求返还款项,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关系就并非梁杏花主张的借贷关系了。2.梁杏花收取出售部分投资产品的收��的行为反映,梁杏花已实际占有该投资产品的收益,应视为张彩萍已交付投资产品。3.投资产品的收益账户是梁杏花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受益人也是梁杏花,可见在购买投资产品时,该产品已属于梁杏花,张彩萍已完成交付。4.张彩萍一直帮梁杏花打理投资产品,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张彩萍多次要求梁杏花自己管理,但梁杏花一直以自己不懂电脑、信不过自己的儿子为由推脱,要求张彩萍继续为其打理,在此过程中,张彩萍没有收取任何的好处、费用,仅仅出于朋友之间的好意而帮忙。四、梁杏花陈述,纠纷真实起因是张彩萍需要购买投资产品而向梁杏花借款,借款后,张彩萍要求梁杏花提供其银行账号给张彩萍使用,梁杏花一直催促张彩萍还款,张彩萍则以投资产品卖出后才能还款为由推脱,与事实不符。1.短信往来反映,涉案款项用于为梁杏花购买投资产品。2.���杏花实际收取了平台支付的收益。综上,梁杏花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梁杏花、张彩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梁杏花持有其向张彩萍转账1012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彩萍则辩称该款项是接受梁杏花的委托为其购买投资产品,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对此,本院分述如下:1.梁杏花陈述其在从事鱼类批发过程中,因张彩萍常去买鱼而认识,两人为朋友关系。由于本案转账金额较大,若属于借款而梁杏花未要求张彩萍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2.梁杏花向张彩萍转账支付101250元时,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往来”,若梁杏花关于该101250元属于借款属实,其有意识在转账时备注转账用途,却未按照其所述的借贷关系注明“借款”反而注明“往来”(尤其是在张彩霞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亦明显不符合常理。3.双方当事人关于转账的性质各执一词。梁杏花称101250元属于借款,只知道张彩萍用于购买基金,至于购买何基金并不知情。张彩萍则称梁杏花丈夫得知张彩萍在某网络平台上购买投资产品后,委托张彩萍帮忙购买10万元的投资产品,并按照该平台的汇率规定共划款101250元给张彩萍,张彩萍帮梁杏花在该平台开户后全数用于购买投资产品。对此,张彩萍提供了其在该平台上购买投资产品的相关资料,���反映以“梁杏花”为交易主体的信息中包括梁杏花的出生日期、银行账户等。张彩萍又提交了其与梁杏花儿子的短信往来记录,可反映梁杏花在上述平台上登记的银行账户是否实际有收益入账,张彩萍并不知道,需要与梁杏花确认。由此可见,倘若梁杏花所言属实,纠纷起因为张彩萍向其借款用于投资,其身份信息可能是两人一同开立银行账户时由张彩萍获取的。那么张彩萍在借款后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费尽心思获取梁杏花的身份信息等,并以梁杏花的名义进行投资,且投资收益直接挂钩梁杏花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收益由梁杏花获取,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梁杏花在本案中仅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张彩萍已初步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梁杏花委托其帮忙购买投资产品予以佐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张彩萍能初步提供证据对其关于委托投资的抗辩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梁杏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梁杏花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予以证明。且如上所述,梁杏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多处违反常理之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杏花与张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对梁杏花关于张彩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杏花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仅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及张彩萍应否依民间借贷关系还款予以审查,至于梁杏花与张彩萍之间实际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涉案101250元的实际性质,并非本案需要查明并确认的问题,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涉案款项101250元是投资款,梁杏花交付涉案款项委托张彩萍代其投资,张彩萍已按梁杏花的意愿用于购买了相应投资产品的内容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梁杏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梁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