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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彬彬、李新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彬彬(曾用名杜校),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新梅,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宫冀文,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旗,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户(户籍在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被告人宫冀文及辩护人石永康、被告人刘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新梅伙同李新玉(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营门街交叉口西侧的郑州宏信苹果手机售后店(以下简称宏信手机店)内向被害人杨某索取债务。因杨某称无法还款,李新梅遂电话联系其债主被告人杜彬彬。当日16时许,杜彬彬、被告人宫冀文、刘军旗等人从新乡开车到宏信手机店向杨某索债。双方协商至8月4日0时许未果,李新梅、杜彬彬、宫冀文、刘军旗、李新玉等人遂强行将杨某用汽车带回新乡市,途中通过电话联系郭斌(已判处刑罚)帮助索债。杨某被迫在新乡市向阳东路支行ATM机取款5000元还给宫冀文。当日1时许,宫冀文、刘军旗等人带领杨某到达新乡市平原路银马假日酒店门口与郭斌会合,并将杨某带入该酒店1101房间内看管。李新梅、李新玉进入该房间向杨某索债未果后离开。杨某被迫要求通过电话联系他人汇款还账。8月5日1时许,杨某被迫按照宫冀文等人安排,由刘军旗、郭斌带领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一银行ATM机取款12000元还给官。当日1时40分许,杜彬彬、宫冀文、刘军旗、郭斌将杨某转移至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佛力得酒店210房间继续看管。杨某被迫从一工商银行ATM机再次取款8000元还给宫冀文。8月6日9时许,宫冀文、刘军旗、郭斌等人又将杨某转移至新乡市平原路小肥羊对面小胡同一游戏室中继续看管。后杨某被交给赶到的李新梅、李新玉等人带至新乡市建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英皇之星酒店内继续看管。期间,杨某被迫从一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将其中17000元交给李新梅,并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新梅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后李新梅等人放杨某离开。2015年8月8日,杨某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2016年4月12日18时许,李新梅、杜彬彬到该局投案;同年4月20日15时许,宫冀文到该局投案;同年5月16日15时许,刘军旗到该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25日,杨某对杜彬彬、李新梅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的供述,同案犯李新玉、郭斌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彬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新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宫冀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军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新梅伙同李新玉(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营门街交叉口西侧的郑州宏信苹果手机售后店(以下简称宏信手机店)内向被害人杨某索取债务。因杨某称无法还款,李新梅遂电话联系其债主被告人杜彬彬。当日16时许,杜彬彬、被告人宫冀文、刘军旗等人从新乡开车到宏信手机店向杨某索债。双方协商至8月4日0时许未果,李新梅、杜彬彬、宫冀文、刘军旗、李新玉等人遂强行将杨某用汽车带回新乡市,途中通过电话联系郭斌(已判处刑罚)帮助索债。杨某被迫在新乡市向阳东路支行ATM机取款5000元还给宫冀文。当日1时许,宫冀文、刘军旗等人带领杨某到达新乡市平原路银马假日酒店门口与郭斌会合,并将杨某带入该酒店1101房间内看管。李新梅、李新玉进入该房间向杨某索债未果后离开。杨某被迫要求通过电话联系他人汇款还账。8月5日1时许,杨某被迫按照宫冀文等人安排,由刘军旗、郭斌带领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一银行ATM机取款12000元还给官。当日1时40分许,杜彬彬、宫冀文、刘军旗、郭斌将杨某转移至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佛力得酒店210房间继续看管。杨某被迫从一工商银行ATM机再次取款8000元还给宫冀文。8月6日9时许,宫冀文、刘军旗、郭斌等人又将杨某转移至新乡市平原路小肥羊对面小胡同一游戏室中继续看管。后杨某被交给赶到的李新梅、李新玉等人带至新乡市建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英皇之星酒店内继续看管。期间,杨某被迫从一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将其中17000元交给李新梅,并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新梅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后李新梅等人放杨某离开。2015年8月8日,杨某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2016年4月12日18时许,李新梅、杜彬彬到该局投案;同年4月20日15时许,宫冀文到该局投案;同年5月16日15时许,刘军旗到该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25日,杨某对杜彬彬、李新梅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宫冀文、刘军旗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案犯李新玉、郭斌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陈述,与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害人杨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表示谅解等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光盘四张,年龄证明,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宫冀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宫冀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彬彬、李新梅、宫冀文、刘军旗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彬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新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宫冀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军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