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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贵林、李锋军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林,李锋军,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49号原告:马贵林,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昌吉市。原告:李锋军,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朝,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艾尼·艾再孜,男,1974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副局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妮,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贵林、李锋军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马贵林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7月经人民庄子村村委会同意11亩土地由原告李锋军经营。芦草沟庄子村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性质,管理、使用权在庄子村村民。被告的复函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侵犯了庄子村管理、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租赁、经营集体土地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米国土函字[2016]140号)。被告辩称,2016年10月8日,米东区行政执法局来函要求被告对涉及米东区卢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马贵林、李锋军等人所建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地类作出认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原告,被告的复函作为一种对法律事实的证明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致函被告。2016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作出复函:《关于米东区卢草沟乡人民庄子村六队李峰军图斑F33用地认定的函》已收悉。经查询,F33用地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天然草木地。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函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复函》(米国土函字[2016]140号),对原告李锋军、马贵林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受案范围。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米国土函字[2016]140号),缺乏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贵林、李锋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清玉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