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莫春平诉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平,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37号原告:莫春平,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侯瑞,男,生于1984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贾刚,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春平诉被告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春平,被告侯瑞的委托代理人贾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每月付息。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侯瑞辩称:1.借条由被告出具的属实;2.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也不返还借条;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经营茶坊,同时经营货车,贩运砂石,被告亦在经营货车,贩运砂石。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和支付了借期利息;嗣后,原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春平人民币125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已经偿还25000元正,还剩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整),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利息当月支付,如果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将以川R558**货车抵押。借款人:侯瑞2016.2.28”。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主要是用于偿还购买货车的按揭贷款。川R55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于南充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实际所有的川R558**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了查封登记,原告负担申请费1,22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示,原被告之间有明确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另结合借款时,原被告间关系状况、车辆经营状况等,对原告主张被告尚下差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亦拒绝返还借条,但未举证对其辩解主张的合理性、真实性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对下差借款的偿还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按照年利率48%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逾期利率亦未作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率亦未具体请求。依据前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在借款后至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前,依法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借期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始,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莫春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利息以100,000元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始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00元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