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0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翟开均与何孝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开均,何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07214号原告翟开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何孝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翟开均与被告何孝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开均、被告何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开均诉称,原告曾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涂山镇公运公司办事大厅去办理离职手续,由于之前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与被告在协商离职和交通事故导致的一些问题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扯,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并用烟灰缸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破裂,颈部擦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50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28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孝平辩称,原告曾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由于在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已离职。被告殴打原告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无异议,但是是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被告造成了诸多损失,被告为此损失修车费200元,被公司扣除了年终奖和季度奖,原告入公司主驾后未满一年离职公司还扣除了被告3000元保证金,另外原告还欠了一个月的保险费350元,原告入主驾应向公司交15000元,但原告分文未交,都是被告垫付,最后原告给被告开车,没交一分钱的风险保证金。综上,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在前,被告打原告在后,二者有前因后果,原告不赔偿被告上述损失被告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开均曾系被告雇请的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何孝平系原告曾驾驶的出租车车主。2016年11月29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在涂山镇公运公司办事大厅协商原告离职一事时,由于原告在雇佣期间曾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交通事故导致的一系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发生口角,被告遂用烟灰缸将原告打伤。民警将双方带到涂山派出所调解,作出渝公南(2016)第12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纠纷经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900元,被告同意承担1400元相关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民警建议寻求其他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当日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半小时前患者被人用烟灰缸打伤头部,当即感疼痛,出血,无恶心呕吐,无昏迷,否认药物过敏史。”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颈部擦伤”。处理:“1.CT平扫检查(颅脑CT平扫);2.伤口清创缝合;3.肌注破伤风抗毒素;4.予以头孢克洛缓释胶囊375mgbid预防伤口感染;5.保持伤口局部清洁干燥,门诊换药,伤口术后1周拆线。若伤情加重立即返院复查,门诊随访”。处理意见及建议为“建议休息1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83.4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翟开均为被告聘请,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当驾驶员,2016年11月29日双方发生纠纷时两人正协商办理离职手续。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交通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公运出租民丰车队离职驾驶员费用清算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修理费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对上述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孝平用烟灰缸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其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在被雇佣驾驶出租车期间曾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了修车费、保证金、奖金等各种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并要求在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双方雇佣关系中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双方应另行合法解决,且不能成为被告伤害原告的合法理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3.50元,但仅提供1283.40元的医疗费收据及对应的处方笺、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无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本案中医疗费损失为1283.4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200元/天×7天),未提交收入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提交了公运出租民丰车队离职驾驶员费用清算表主张原告每日工资为77元,但该清算表未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该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参照2016-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医嘱休息7天),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156.36元(60296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交相应医嘱或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开均的医疗费1283.40元、误工费1156.36元,共计2439.76元,由被告何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开均。二、驳回原告翟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孝平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翟开均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