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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明海与宋润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海,宋润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193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海,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宋润田,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王明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宋润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润田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明海工程款843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50元及本案执行费10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宋润田、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镇第一小学的工程款77000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