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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祥和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祥和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淑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英,男,汉族,系该社成员。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6月20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兰州市七里河区祥和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生态)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3月占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石板山村基本农田0.207亩,用于修建彩钢房、彩钢棚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该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207亩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0.207亩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2070元。”2016年8月4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将决定书送达祥和生态。祥和生态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7年2月13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祥和生态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207亩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0.207亩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2070元。本案审查过程中,祥和生态向国土局七里河分局缴清罚款。2017年5月11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事项第3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祥和生态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在限期内履行全部义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查过程中,祥和生态向国土局七里河分局缴清罚款。2017年5月11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事项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规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应适用该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连霞审 判 员  赵丽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