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宏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宏勇,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勇及其辩护人喻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份,被告人吴宏勇与龙某2和(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将吴某2家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长坪村旱谷岭的一副山林购买。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宏勇与龙某2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65.4166立方米。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吴宏勇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3年,时任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上潮村村支书的龙某2和想做木材生意,得知盘信镇长坪村村民吴继亮要出售其位于盘信镇长坪村旱谷岭的树木后,由于其村干部的身份不好直接出面购买,便邀约被告人吴宏勇出面购买,经被告人吴宏勇出面与吴某2谈价,龙某2和在旁边搓和,双方达成2.8万元的价格,被告人吴宏勇支付定金2000元。之后,龙某2和负责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和协调关系及雇请砍伐工人,并叫人修建进山道路。安排被告人吴宏勇负责砍伐现场的管理及木材的运输、销售。被告人吴宏勇将部分木材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吴宏勇分得2000元,龙某2和分得1.7万元。案发后,龙某2和害怕被追究责任,便与被告人吴宏勇商议,由被告人吴宏勇一人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其承担所欠购林尾款2.6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吴宏勇因滥伐林木被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罚款3千元。2014年8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宏勇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吴宏勇外逃。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吴宏勇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在被告人吴宏勇准备投案之前,龙某2和又两次找到被告人吴宏勇,要求被告人吴宏勇一人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不要将其供出。被告人吴宏勇直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将龙某2和供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宏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2、龙某1、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评估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伙同龙某2和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木,蓄积量达65.4166m3,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宏勇受其同伙龙某2和的邀约,并在龙某2和的安排下负责林木的砍伐和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宏勇虽然在案发后和投案初期拒不供出同伙龙某2和,隐瞒事实,但是能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宏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鉴于被告人吴宏勇有自首、从犯等情节,现又身患严重疾病,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宏勇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吴宏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宏勇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宏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已缴纳的行政罚款3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思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