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饶志国与张良田、柯昌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志国,张良田,柯昌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8号申请执行人饶志国,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张良田,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柯昌学,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饶志国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110764元。在执行过程中,因张良田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决定拘留其15日。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张良田履行了1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饶志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执行款100764元,被执行人张良田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60764元。申请执行人饶志国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无华审判员 吴治衡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