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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王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王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389号原告:王明亮,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王书红,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王明亮与被告王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明亮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金还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是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王书红未答辩。原告王明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王书红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1份;证据2、证人张某的庭审证言;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王书红向原告王明亮借款240000元。被告王书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王明亮对证人张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书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明亮借款2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书红于2016年12月8日下午2点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借款月息为农村合作社银行一年期贷利率的4倍。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王书红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明亮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借款壹个月自2016年11月8号起至2016年12月8号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书红2016.1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书红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月息为农村合作社银行一年期贷利率的4倍,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王书红应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亮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元及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王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军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