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宏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497号原告:王宏德,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宏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18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000元,以上共计9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宏德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涞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258公里+500米处时,在左侧行车道与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该重型半挂货车损失轻微放弃赔偿先行驶离,造成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王宏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2171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及施救费金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法院依法���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故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其又未提出相反的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为证明案涉事故车辆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虽载明定损金额,但却系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未签字确认,故与由第三方做出的鉴定报告相较而言,对该确认书及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牌号为冀G×××××的解放��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各一份,保险金额为217120元,被保险人为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车主为本案原告王宏德。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方依约交纳了保费。2017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宏德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涞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258公里+500米处时,在左侧行车道与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该重型半挂货车损失轻微放弃赔偿先行驶离,造成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王宏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出具证明,证实案涉车辆的保险利益实际归本案原告王宏德所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宏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7918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14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王宏德所有的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并且原告王宏德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给造成的车辆损失79180元向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17120元限额内积极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施救费14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宏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971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宏德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79180元、施救费14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97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