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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肖劲与镇江市丹盛陶艺饰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肖劲,镇江市丹盛陶艺饰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096号原告:邱肖劲,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盛陶艺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法定代表人:任建中。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肖劲诉被告镇江市丹盛陶艺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就管辖问题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批复,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政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政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债权受让金1160060元及利息22552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向邱祥林借款70万元,向许金龙借款460060元,��定月息3%。上述借款均未归还。2015年6月12日,债权人邱祥林、许金龙将上述债权(含本息)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被告。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来的权利人曾经在本次诉讼之前自称将债权已转让给冯玉生,本次债权转让应是虚假转让。经审理查明:丹盛公司于2005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许金龙(系邱肖劲表舅),股东有任建中、许金龙、吴志昌、吴越、吴文静、邱祥林(系邱肖劲父亲)等六人。因经营不善,丹盛公司于2006年6月停产,经股东会决定变更经营形式,协议由任建中承包经营,并于2007年4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任建中。2015年7月30日,为筹措资金,丹盛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了一份关于公司内部资金筹措协议,约定筹集资金是每个股东的义务,股金以外所筹资金���律计息,自资金入账之日起月利率3%计息,列入公司经营成本;所有筹措资金均以现金入账,由公司财务开具收款收据,在公司支配使用。丹盛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21日、2005年12月4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2月8日向邱祥林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邱祥林2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09年3月20日,邱祥林与丹盛公司对账确认邱祥林股金15万元,融资691904元。丹盛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2005年11月3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2月18日、2009年3月20日向许金龙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许金龙4.5万元、5.5万元、6万元、1万元、1万元、2.3万元。丹盛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2005年11月22日向黄秀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黄秀珍3.5万元、1万元。丹盛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13日、2005年9月14日、2005年11月7日向陈莉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莉萍3.2万元、2.8万元、6万元。丹盛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向李雪梅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雪梅2万元。丹盛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向徐来安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徐来安1万元。丹盛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向陈道国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陈道国5万元。丹盛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向许昆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许昆1万元。2009年3月20日,许金龙与丹盛公司对账确认许金龙股金12万元、融资24元、垫支2060元,黄秀珍融资4.5万元,陈莉萍融资12万元,李雪梅融资2万元,徐来安融资1万元。审理中,原告提出黄秀珍、陈莉萍、李雪梅、徐来安是许金龙的亲戚,许金龙已经归还了上述4人的融资款,上述4人的融资款已转让给了许金龙,并提供了上述4人的情况说明,上述4人均认可许金龙的意见。2015年6月12日,邱祥林、许金龙通过顺丰快递向丹盛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丹盛公司,丹盛公司欠邱祥林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3651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和丹盛公司欠许金龙的借款本金460060元、利息890108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已转让给原告,丹盛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还款,并继续承担利息至还款日止。丹盛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2009年4月,冯玉生称自己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丹盛的债权1835160元及孳息,冯玉生将丹盛公司、吴志昌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2009)润南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丹盛公司欠冯玉生2991310.80元,分期偿还;二、如丹盛公司不按期履行,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并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三、冯玉生放弃要求吴志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丹盛公司不服该调解书,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4)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润南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冯玉生的起诉。冯玉生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驳回上诉,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审理中,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虚假转让,因为在此之前邱祥林、许金龙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冯玉生,冯玉生向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受让的债权已被法院驳回;同时受让人也没有��付相应的对价,无偿转让债权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债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已经告知了债务人即可。本案中,无论是润州法院还是镇江中院、检察院都认为债权债务是成立的,被告在诉讼中也承认这一点,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收据、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9年3月20日,丹盛公司分别与邱祥林、许金龙对账确认邱祥林股金15万元、融资691904元,许金龙股金12万元、融资24元、垫支2060元,黄秀珍融资4.5万元,陈莉萍融资12万元,李雪梅融资2万元,徐来安融资1万元,且黄秀珍、陈莉萍、李雪梅、徐来安均认可许金龙已经归还了4人的融资款,4人已将融资款转让给了许金龙,故本院予以确认邱祥林除股金外融资691904元,许金龙除股金外融资43.5万元和垫支2060元。2015年6月12日,邱祥林、许金龙将对丹盛公司的691904元融资债权和43.5万元融资债权、垫付款2060元转让给邱肖劲,邱祥林、许金龙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丹盛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按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向邱肖劲履行付款义务。邱肖劲要求丹盛公司给付受让金1128964元(691904元+43.5万元+206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255208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盛陶艺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肖劲受让金1128964元及利息2255208(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算)。二、驳回原告邱肖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22元,由原告邱肖劲负担122元,被告镇江市丹盛陶艺饰材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云清(附上诉须知)附本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