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利与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君,王枫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107号原告:邓利,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祎,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76号国美新坐标大厦四楼408室。法定代表人:王卫平,执行董事。被告:冯丽君,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明,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枫楠,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明,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邓利与被告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冯丽君、王枫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根据邓利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冯丽君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祎,被告冯丽君、王枫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冯丽君、王枫楠在继承王卫平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王卫平、德惠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约付息,由德惠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4日,王卫平、德惠公司向原告借金额分别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共10万元,由德惠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8月30日,经原告与德惠公司对账,德惠公司欠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尚余10000元未还清,欠原告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其后,原告多次向王卫平、德惠公司要求还款未果。后原告得知王卫平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德惠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德惠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王卫平系德惠公司的唯一股东,德惠公司的财产未与王卫平的财产相互独立,王卫平应对德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卫平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冯丽君、王枫楠,应当在继承王卫平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冯丽君辩称,一、邓利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均系德惠公司的借款,均应由德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冯丽君无关。借条的借款人处落款为德惠公司,而王卫平作为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收据的收款人处落款为德惠公司,且双方核对该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形成的对账单的落款也为德惠公司,故该借款系德惠公司的借款,应由德惠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王卫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冯丽君作为王卫平的妻子就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没有用于王卫平与冯丽君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德惠公司经营使用,原告起诉冯丽君没有任何依据。1、在邓利起诉冯丽君之前,冯丽君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也从来没有用于冯丽君与王卫平的夫妻共同生活;2、冯丽君在整理王卫平的遗物时发现王卫平留给冯丽君的遗书,在遗书中,王卫平诉说了其经营德惠公司的情况,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时对外借款的情况以及当大量借款投于公司却不见改善时王卫平的无助与压力,王卫平最终因承受不住压力而自杀。遗书内容足以说明借款是用于德惠公司经营;3、王卫平在遗书中说这么多年来没有给家里带来过帮助,十分对不起冯丽君和女儿王枫楠。这也可以说明借款没有用于冯丽君与王卫平的夫妻共同生活。三、德惠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4日,德惠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故两笔借款发生时德惠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2、借款发生后,王卫平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且德惠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偿还借款,按时支付利息,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告所称的王卫平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王枫楠辩称,一、邓利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均系德惠公司的借款,均应由德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王枫楠无关。借条的借款人处落款为德惠公司,而王卫平作为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收据的收款人处落款为德惠公司,且双方核对该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形成的对账单的落款也为德惠公司,故该借款系德惠公司的借款,应由德惠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王卫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枫楠作为王卫平的女儿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德惠公司在向邓利借款时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4日,德惠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故两笔借款发生时德惠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2、借款发生后,王卫平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且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偿还借款,按时支付利息,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告所称的王卫平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德惠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卫平系德惠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1日死亡。冯丽君系王卫平妻子。王枫楠系王卫平女儿。2014年6月16日,德惠公司、王卫平向邓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邓利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5%,按月付息。当日,邓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卫平20万元。2014年11月4日,德惠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邓利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6年8月30日,德惠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5月26日借10万元承兑汇票,尚有1万元未还,2014年6月16日借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后因德惠公司、王卫平未按约还款付息,邓利于2016年11月起诉来院。另查明,除冯丽君、王枫楠外,王卫平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德惠公司向邓利借款共计30万元,已还90000元,现尚欠2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德惠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德惠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利息付至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卫平以德惠公司名义向邓利借款,并由个人账户收取20万元,其应对该20万元与德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王卫平已死亡,冯丽君、王枫楠作为王卫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德惠公司对该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利借款20万元;二、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利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冯丽君、王枫楠在继承王卫平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利借款10000元;五、驳回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君、王枫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河南德惠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君、王枫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理审判员  郭 锐陪 审 员  杨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银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