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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文松与王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松,王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54号原告:刘文松,男,汉族,1951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发国,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刘文松与被告王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松委托代理人张正德、被告王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339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发国驾驶湘H×××××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超越同向行驶在其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依法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发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给付了医药费1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王发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费用。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中由被告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果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发国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H×××××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通湖区××××路段,超越同向行驶在其前方由原告刘文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刘某、刘某1)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0676.38元,被告王发国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发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文松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日始休息270天,陪护1人,陪护90天,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发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松受伤,对原告刘文松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文松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3676.38元(30676.38元+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原告主张2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477.97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9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治疗所必需,本院酌定为4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0004.35元,被告王发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即35003.05元,被告王发国已赔偿原告刘文松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文松25003.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松25003.0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文松负担53元,被告王发国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琼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