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99惠山区长安永泉家电经营部与李高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长安永泉家电经营部,李高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999号原告惠山区长安永泉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春惠路432号。经营者姚兆权,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李高峰,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惠山区长安永泉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李高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姚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营部诉称,2016年10月3日,李高峰向该经营部购买家用电器合计价款14500元。李高峰付款9500元,余款5000元承诺最迟两个月内付清,但未按约支付。2017年3月3日,李高峰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最迟在2017年3月底付清,但到期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李高峰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高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李高峰向经营部购买海尔牌彩电、冰箱、燃气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合计价款14500元,李高峰付款9500元,余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底付清,后李高峰未按约支付。2017年3月3日,李高峰向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家电余款5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3月底结清,但仍未支付。经营部催讨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销售专用票、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部与李高峰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高峰结欠经营部价款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李高峰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款项,但李高峰未按约支付,故经营部有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营部给付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高峰负担(经营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元由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