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新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圣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伟,刘圣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29号原告:朱新伟,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陈美珍(系原告之妻),女,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永丰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刘圣阳,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伟与被告刘圣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刘圣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880.9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1066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5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317454.56元中的224727.2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圣阳按责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圣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圣阳驾驶沪C9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椿村椿北633号北侧十字路口与原告朱新伟骑驶沪DR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8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新伟与被告刘圣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朱新伟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嗣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新伟于2016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新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朱新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现遗留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被告刘圣阳驾驶的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圣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朱新伟与被告刘圣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上海长海医院病历、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上海长海医院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县良盛米业职工工资表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刘圣阳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椿村椿北633号北侧十字路口处,原告朱新伟骑驶沪DR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刘圣阳驾驶沪C9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因原告朱新伟驾驶未年检车辆未让行,被告刘圣阳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朱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8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新伟与被告刘圣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糖尿病。2017年3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新伟于2016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新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3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新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现遗留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刘圣阳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审理中,被告刘圣阳表示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外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7880.96元。两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105576.0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57880.96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27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90天,故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天×60元/天)。两被告认可4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故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2750元(3500元/月×6.5个月)。两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19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劳动合同、上海良盛米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职工工资表进行佐证,且本院亦依法向上海良盛米业专业合作社做了调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误工费核定为193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6673.60元(25520元/年×19×22%)。两被告辩称,对农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赔偿系数15%计算,否则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虽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XXX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6673.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50000元×22%)。两被告认可50000元×15%。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605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4904.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新伟与被告刘圣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圣阳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刘圣阳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圣阳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伟医疗费147880.9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273.60元、鉴定费6050元,合计人民币184904.56元的50%,计人民币92452.28元;三、原告朱新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5.50元,由原告朱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