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7846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6年初,双方感情恶化,同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今,其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楼1702室,本案依法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黄浦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梁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慰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