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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仲雄与李淼、赵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仲雄,李淼,赵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446号原告:康仲雄,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淼,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赵如芬,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康仲雄与被告李淼、赵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仲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赵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仲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李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赵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赵如芬系朋友关系,赵如芬与李淼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李淼以修建成安渝高速公路某路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赵如芬自愿为李淼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三次将借款7500元、54000元、10000元,共计71500元交予李淼后,李淼分别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赵如芬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两个月利息计600元,第二笔借款一个月利息计2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淼、赵如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借条三张;4.岳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赵如芬系朋友关系,赵如芬与李淼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李淼以其承包修建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赵如芬自愿为李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1月4日,原告将现金7500元交予李淼后,李淼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来凤乡康仲雄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利息4分按月付)。借款人李淼(511023198707xxxxxx)2014年11月4日担保人:赵如芬”;同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将现金54000元借给李淼,李淼收款后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康仲雄现金5400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月付息2160元(大写贰仟壹佰陆拾元)借款人:李淼担保人赵如芬借款人身份证:511023198707xxxxxx2014.12.23.”;2015年4月8日,康仲雄再次借给李淼现金10000元,李淼收款后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康仲雄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利息每月(200.00元)借款人:李淼2015.4.8.担保人:赵如芬电话:15182****xx”。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两个月利息计600元、第二笔借款一个月利息计2160元。下欠的利息及借款本金7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调整至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淼已向原告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赵如芬自愿为李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逾期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李淼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前两笔借款虽约定月息为4分,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赵如芬系李淼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赵如芬应对李淼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淼、赵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淼偿付借款本金715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赵如芬对被告李淼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康仲雄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赵如芬对被告李淼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李淼、赵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辉人民陪审员  李瑜玲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逸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