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陈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陈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233号原告:李志刚,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琰琰,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陈效琴,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李志刚与被告陈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效琴返还李志刚本金5700元以及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期内主张1个月,逾期利息为实际支付为止;诉讼费由陈效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陈效琴向李志刚借款5700元,并约定11月底前返还李志刚6000元。此事有微信记录和陈效琴出具的借条为证。陈效琴到期并未还款,李志刚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催讨,陈效琴一直未还。李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效琴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本院对李志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5年11月10日,陈效琴、北京翰林聚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志刚先生陆仟元整,月底前还清。当日,李志刚通过ATM机向×××卡号/帐号转帐5700元。李志刚提供其与微信号为×××的“大老虎陈婋”(微信头像与身份证证件照可以应对为同一人)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记录了双方的借款过程,主要内容为:陈效琴让李志刚将5700元汇至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陈效琴名下,陈效琴给李志刚打6000元的欠条,借款按月5%计息。本院认为,陈效琴向李志刚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志刚向陈效琴出借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李志刚与陈效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陈效琴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李志刚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志刚要求陈效琴还款本金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微信���录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现李志刚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陈效琴除应偿还李志刚借款本金5700元外,还应以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陈效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志刚借款本金五千七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陈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李志刚预交),由陈效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