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2,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郭某2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郭某2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1、郭某2与被害人孙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郭某1、郭某2将孙某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郭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郭某1、郭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予以承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郭某1、郭某2与被害人孙某系同村居民,郭某1与郭某2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1、郭某2与被害人孙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1、郭某2将孙某打伤,致孙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前孙某与被告人郭某1、郭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郭某1、郭某2一次性赔偿孙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兑现,孙某自愿撤回了对郭某1、郭某2、陈月梅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孙某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郭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结论、入院及住院记录、赔偿协议书、兑现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郭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郭某1、郭某2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郭某1、郭某2的刑事责任。郭某1、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郭某1、郭某2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蒋志国审判员 唐国玉审判员 王晓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伟张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