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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谢燕娜、傅俊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谢燕娜,傅俊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7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男,该分行职员。被告:谢燕娜,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傅俊炜,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谢燕娜、傅俊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燕娜、傅俊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0848.49元、支付利息22256.23元、罚息1726.18元、复利483.90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9936.08元、支付利息22256.23元、罚息1638.59元、复利483.90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谢燕娜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5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谢燕娜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傅俊炜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谢燕娜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466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谢燕娜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谢燕娜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谢燕娜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贷款额度项下共出款5笔,均未结清。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谢燕娜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谢燕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傅俊炜系谢燕娜的配偶,因谢燕娜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傅俊炜应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60848.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566.31元。2017年4月20日,谢燕娜归还本金912.41元、罚息89.59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59936.08元、利息22256.23元、罚息1638.59元、复利483.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谢燕娜、傅俊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谢燕娜、傅俊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谢燕娜填写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5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借款人配偶”处有被告傅俊炜签字。该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嗣后,原告与谢燕娜签订编号为13414900466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谢燕娜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6日;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谢燕娜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谢燕娜发放贷款本金39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16日;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谢燕娜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谢燕娜发放贷款本金26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后谢燕娜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扣除其账户存款1000元,其中912.41元抵扣本金、89.59元抵扣罚息,目前谢燕娜尚欠贷款本金459936.08元。另,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谢燕娜与傅俊炜于201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燕娜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谢燕娜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谢燕娜提前还本付息。原告自认系以诉讼方式提前收贷,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本院向谢燕娜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视为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谢燕娜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59936.08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22256.23元、罚息1638.5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鉴于其自认其中包含罚息的复利,且无法予以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处亦有被告傅俊炜签字,故原告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傅俊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燕娜、傅俊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燕娜、傅俊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59936.08元;二、被告谢燕娜、傅俊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22256.23元、罚息1638.59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复利均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减半收取计4290.50元,保全费2947元,合计7237.50元,由被告谢燕娜、傅俊炜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燕娜、傅俊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