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5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广州市越秀区百叶烟酒专营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彪,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广州市越秀区百叶烟酒专营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涓、肖文齐,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彪,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涓,被侵权单位高露云知识产权公司的代理人蒋雪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广州市越秀区百叶酒行”,从事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茅台”、“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商标的酒及假冒“双喜”、“中华”、“芙蓉王”、“玉溪”、“白某”、“熊猫”商标的烟。2016年8月11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执法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该酒行时查获该酒行阁楼内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4瓶、洋酒174瓶(金额为人民币395714元),假冒上述品牌的卷烟条(金额为人民币9574.64元)及销售资料一批。截止至2016年8月11曰,涉案“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茅台”、“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双喜”、“中华”、“芙蓉王”、“玉溪”、“白某”、“熊猫”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缴获的烟酒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张某甲的辩护人及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归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具有以下减轻处罚情节: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主观犯意不明显,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目前家庭较为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从轻处罚。被侵权单位的代理人蒋某律师认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法庭庭审期间,两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都避重就轻,没有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他们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广州市越秀区百叶酒行”,从事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茅台”、“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商标的酒及假冒“双喜”、“中华”、“芙蓉王”、“玉溪”、“白某”、“熊猫”商标的烟。2016年8月11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执法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该酒行时,查获该酒行阁楼内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4瓶、洋酒174瓶(金额为人民币395714元),假冒上述品牌的卷烟条(金额为人民币9574.64元)及销售资料一批。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涉案“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茅台”、“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双喜”、“中华”、“芙蓉王”、“玉溪”、“白某”、“熊猫”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谭琳琳的证言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房子是李子钧的,因他去了加拿大,我是帮他代管的,自2006年7月开始就代管了。2012年9月1日,张某甲和我签订租赁上述房子的合同,签订的期限到2017年8月30日到期。我与张某甲签订合同时就我与张某甲在场,当时是在广州市天河路l号锦秀联合大厦我的办公室签订的,她是持她老公吴某甲的身份证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合同上承租方吴某甲等字是张某甲填写的。吴某甲我没见过本人,我只见过他的身份证。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就是租用水荫路19号101(自编2)百叶酒行的老板娘。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其照片辨认笔录:我现住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二“百叶烟酒行”里面。2016年8月11日9时许,我和同事张映华两人按正常在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二“百叶烟酒行”上班,当时有一批穿制服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进来档口,要求我们配合他们的检查工作。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老板吴某甲,告诉他有人过来检查档口。过了十多分钟老板回到档口,我们三个人配合现场的工作人员对档口里的酒类进行检查。当时在老板见证下在档口阁楼查获一批假酒,期间我才发现老板吴某甲不知去向,留下我和张某乙在档口继续配合检查。后来五粮液、飞天茅台、轩尼诗XO、蓝带马爹利XO等一批假酒。在检查期间我们两人多次打电话通知老板回来,但至检查结束不见老板回来档口。后来经过对涉嫌假酒进行清点后,公安人员将我和张某乙两人以及涉嫌假酒带回黄花岗派出所调查处理了。档口的法人代表是吴某甲。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二“百叶烟酒行”老板是吴某甲夫妇。吴某甲的妻子张某甲也在档口上班。档口的销售由张某甲负责,她是档口的店长,平时是她发工资给我的。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l0l自编二“百叶烟酒行”主要经营香烟和酒类。从业人员有老板吴某甲,其妻子张某甲,我和张某乙总共四人在档口上班。平时都是老板娘张某甲带着我和张某乙三人在档口上班,老板吴某甲只负责进货,平时很少在档口上班。我和张某乙在档口做销售员。档口被查获白酒和洋酒一批,当时我在现场见证,具体多少以扣押为准。我不知道这批被查的是假酒,我在档口向客人销售的每一种酒的定价都是由老板和老板娘两人定好价钱,刚开始上班时老板和老板娘拿价格表,后来老板要求我们将每种酒的价格背下来后,就不用看价格表也知道销售的价格了。被查处的假酒摆放在档口的阁层里面的位置。上去阁层要走出去档口后面的小区,就有一楼梯上去才能到达阁层。我、张某乙有去过阁层拿过酒向客户销售,2016年2月开始我就去过阁层拿过酒。阁层后面的楼梯是有门锁的。钥匙都是老板自己保管的。老板或者老板娘在档口,他们要我去拿才给锁匙。平时老板或者老板娘不在档口时,我有上阁层拿过几次卖给客户,都是老板或者老板娘留下阁层锁匙给我才上去的。档口阁层的酒是老板吴某甲进的货。客户到我档口购买酒要低价时我会问老板和老板娘,他们说卖我才卖给客户。我大概有几次上到阁层去拿酒。摆放在阁楼的酒被查的都是假酒。我不知道老板吴某甲是如何进假酒的。摆放在阁层的各种酒跟档口里面的各种酒,同种类型的酒是同一价钱销售的。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甲是百叶烟酒的老板,被告人张某甲是百叶烟酒的老板娘。3.被告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照片辨认笔录:今天上午(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和某纯在档口上班,随后有一批自称是公安和食药监局的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就对我们档口进行检查,不一会,工作人员在我们档口的楼面找到阁楼的出入口,工作人员上去后,就从阁楼那里检查出马爹利、轩尼诗、茅台、五粮液、泸洲老窖、剑南春等品牌系列的酒一批,经工作人员当场鉴定后,称从阁楼检查出来的酒是假冒的。我看着工作人员从阁楼检查出来的假酒的品牌有马爹利,轩尼斯,茅台、五粮液、泸洲老窖、剑南春等品牌系列的,具体品牌和数量我不记得了,按公安机关扣押的清单为准。阁楼上的假酒是我和某纯搬上去的。因每次我们俩接到这些酒后,老板吴某甲在档口时就对我们说这些都是高档酒,叫我们搬上阁楼里存放,老板不在档口时,他就会打电话对我们说这些都是高档酒,要搬上阁楼里存放,所以我们就按老板的意思将酒搬到阁楼里存放。我们档口的货物是老板吴某甲负责进的货。我们档口放在阁楼上的假酒也是昊紫强进回来的。因为每次酒到了他都会交代我们要放到阁楼上存放的,所以我知道是老板进的货。我们销售档口的酒都是老板吴某甲或是老板娘张某甲定的价格,我们俩是按他们定的价格进行销售的,平时老板或张某甲都在档口,他们也在销售酒类的。我不知道卖了多少阁楼上的假酒,价格都以老板说的为准。平时我们在档口销售阁楼上的酒,都是我和某纯二人分别上去取下来的。阁楼上的酒与档口内摆出来卖的酒的价格我不知道有什么不同的,因为我销售给客人的酒价格都要问老板或者板娘,按老板定的价格进行销售的,所以不知道我所销售阁楼上的酒与摆在货架上酒的什么不目。公安人员从我填写的登记本上发现许多同一个品牌、型号的酒,为何有不同的价格,那是老板夫妇按市场变动的价格进行销售,我是按她的要求进行登记的。有些价格后面写有(收据)的价格是客户要求这样写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我是从档口里那个旧的本子里抄过来的,我只知道如1L轩尼诗XO的价格是650元,其它的同样表示酒的相应容量、品牌、型号和价格。我不知道为什么我抄的同一型号和品牌的酒的价格差这么多,我无法解释从酒档缴获的销售记录反映,同一种就的价格相差几倍,例如茅台飞天53度,有的卖800多至900元,有的卖300元,轩尼诗杯莫停有的卖4800元,有的卖1900元。老板吴某甲是吴某丙的同乡,他们也是住在上述的档口。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甲是百叶烟酒的老板,被告人张某甲是百叶烟酒的老板娘。4.证人闫某的证言:2016年8月11日约10时左右,我和我们食品监管执法分局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号百叶酒行进行例行检查,检查时该行只有2个小女孩,有个女孩知道我们例行检查就打电话叫老板回来,约10分多分钟有一个男青年就回到该行配合我们检查。在该行进入厨房的通道边的地上发现了二瓶假冒洋酒,我们执法人员进行仔细的检查,我看见该行入门的左侧天花板上的一块板有手印,我们工作人员就在该行找到一把梯子,我就上去进行检查,上去一看天花上有一个暗楼阁,约10平方米左右,里面放有一箱箱的东西和一瓶瓶的酒及一些杂物,我打开那箱子看后也有一些酒。经初步鉴定那楼阁上的酒类全是假冒的。不久就有公安人员到场一起对该行继续检查,并将那阁楼上的酒类搬到地面上进行一一进行鉴定,经鉴定,从楼阁搬下来的酒类全部是假冒的,我只记得洋酒的品牌有轩尼诗、蓝带等洋酒,品牌很多我记不起,白酒的有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等系列的白酒,有些是用纸箱装好的,有些是一瓶瓶放着的,所以品牌酒类的数量我就记不清了,当时查获的所有酒类都由公安扣押了,我们把从楼阁搬下来的所有酒类经过鉴定都是假冒的。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6.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及烟、账本、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百叶烟酒专营档口、营业执照广东省酒类、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存放假酒阁楼照片,经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签认:图片中的假酒就是公安民警在2016年8月11日从我百叶酒行搜查出来的假酒、假烟,是我档口的阁楼和百叶烟酒内部、外部情况,是百叶烟酒的营业执照。证人张某乙、吴某丙均签认。7.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广州市越秀区百叶酒行于2009年10月20日成立,经营者为吴某甲,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8.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3月30日谭琳琳同吴某甲共同租赁了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9.销售记录单,经证人张某乙和某纯签认:笔录中所记录数据是她们工作的广州市越秀区百叶烟酒专营的销售记录。经张某甲签认:以上复印件是我记录的内容,与原件相符。10.记账单复印件,经张某乙、吴某丙签认:此页右边第九行1L蓝带2*1300=2600是吴某丙写的,意思是吴某丙2016年5月27号她们在酒行上班时从阁楼上取下两支1L蓝带马爹利洋酒销售给客户,销售价格为每支1300元人民币。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店铺进行搜查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保管物品,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店铺扣押泸州老窖特曲52%vol500ml/瓶12瓶,剑南春52%vol500ml/瓶24瓶,五粮液52%vol500ml/瓶12瓶,鼓型瓶五粮液52%vol500ml/瓶6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瓶30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1L/瓶24瓶、70CL/瓶13瓶、1.5L/瓶7瓶、3L/瓶4瓶,轩尼诗vosp干邑白兰地3L/瓶3瓶、1.5L/瓶2瓶、70CL/瓶48瓶,轩尼诗李察干邑白兰地70CL/瓶1瓶,马爹利某带干邑白兰地3L/瓶1瓶、1.5L/瓶4瓶、1L/瓶12瓶、70CL/瓶7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3L/瓶2瓶、1L/瓶15瓶、70CL/瓶16瓶,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1.5L/瓶4瓶、70CL/瓶8瓶,百乐亭70CL/瓶1瓶,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70CL/瓶2瓶。扣押1.硬盒双喜2条(红五叶神),2.硬盒双喜2条(经典1906),3.软盒双喜2条(经典),4.硬盒中华5条,5.软盒中华3条,6.硬盒大中华1条,7.硬盒芙蓉王1条(蓝色),8.软盒双喜4条,9.硬盒双喜3条,10.硬盒双喜2条(经典),11.硬盒双喜1条(金五叶神)。12.软盒玉溪2条,13.硬盒白某1条(和天下),14.硬盒首长专用2条,15.硬盒芙蓉王13条(五包装专供出口),16.硬盒熊猫9条(五包装专供出口),17.软盒大中华4条(五包装),18.软盒牡丹1条(啡),19.硬盒双喜4条(珍藏版专供出口),20.硬盒黄金叶1条(发时达专供出口),21.硬盒黄鹤楼3条(专供出口),22.软盒熊猫2条(五包装专供出口),23.硬盒MEVIUS1条(SKYBLUE),24.硬盒5202条(MENTHOL出口专用),25.硬盒ESSE1条(LIGHTS),26.硬盒ESSE1条(MENTHOL2015版),27.硬盒ESSE1条(MENTHIL旧版),28.软盒红双喜1条(南洋),29.硬盒红双喜2条(南洋9mg),30.硬盒Marlboro1条(CRISPMINI),31.硬盒KENT1条,32.硬盒5551条(GOLD),33.硬盒红双喜1条(百年龙凤),34.硬盒MEVIUS1条(MENTHOLORTION5),35.硬盒红双喜1条(南洋6mg),36.硬盒SE5552条(GOLDPEARL),37.软盒ARKROYALSWEET1条,38.罐装红双喜52罐(吉祥龙凤),39.罐装红双喜12罐(香港),40.硬盒ESSE1条(CLASSIC),41.记事本12本(其中4本二联送货单),42.零散单据11张,43轩尼诗杯莫停包装盒14套。1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收取委托书》、《五粮商标》、《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鉴定证明》,证实:“五粮液”是宜宾五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五粮液商标在商标保护期限内。委托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代理知识产权事项。1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证实:“泸州老窖”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且泸州老窖商标在商标保护期限内。委托周某代理知识产权事项。1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证实:“剑南春”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且剑南春商标在商标保护期限内。委托陈某代理知识产权事项。1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2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且贵州茅台商标在商标保护期限内。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周杨代理知识产权事项。17.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洋酒价格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轩尼诗授权委托书》、《MARTELL&CO有限公司委托书》、《V&SVIN&SpritAB有限公司委托书》、《联合多美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书》、《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委托书》、《埃.雷米马丹公司授权委托书》、《HennessyPOWEROFATTORNEY》、《(2014)法领认字第009254号》、12份《商标注册证》、2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0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轩尼诗”“马爹利”等洋酒品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且在商标保护期限内。委托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代理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项。18.广东省烟草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店铺扣押的假烟的价值为9574.64元。1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168号关于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物(24种酒类共258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95714元。20.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涉案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2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9年10月开始注册经营的,经营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工商营业执照的负责人是吴某甲的名字,实际负责人和老板都是我本人,我负责该行的各类烟酒购进、收购和销售等工作;该行还有二个负责销售各类烟酒的工人,分别叫吴某丙和张某乙,她们是二年前后到我行工作的,她们俩的工资也是我发的,其中张某乙的工资是2700元人民币(包吃住),吴某丙的工是3500元人民币(包吃住);该百叶烟酒行主要是经营各类烟酒。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9号之一101(自编2)是我拿吴某甲的身份证与房东谭某签约租用的,因我想拿男的身份证租房合适—点,所以,我就拿他的身份证去签约的。我行曾销售过假冒的香烟,因为在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有一个约30岁左右的男青年到我档口推销香烟,称价钱很便宜,质量不比烟草专卖局卖出来的差,我觉得价格便宜,质量又好,我就向他订购了一些香烟,约过了一天,他将我订购的香烟送到我档口,后来销售硬盒装的中华时,客人就发现是假的,我就换成从烟草专卖购进的香烟给客人。所以我知道我行里有香烟的质量问题。而酒的质量呢,我就不知道有质量的问题,现住被你们公安机关查处说有质量问题,我才知道的。2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我在店里负责帮忙看店。假酒和假烟是我老婆进的,大概2016年6月份左右,当时这批货是她进的,她有和我说这个货比较便宜,我意识到有问题,我有去找假烟假酒的人,但是找不到了。货已经进了,还是想卖掉赚回本。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虽然系自动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一直否认吴某甲参与档口的经营,而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也称只是帮忙看看档口并未参与档口的经营,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吴某丙、张某乙在取保候审前的供述不一致,涉案档口系由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夫妻共同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人均参与了涉案档口的经营活动,应对涉案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如实供述,他们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侵权单位的代理律师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4瓶、洋酒174瓶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条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榕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