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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田志明、蒋凤山、刘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8xxxx-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代表人:于兆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凤山,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龙(蒋凤山之女婿),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志明,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凤山、刘龙、田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被申请人田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凤山、刘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审理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为蒋凤山、刘龙与田志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出具《收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蒋凤山、刘龙购买田志明孔砖而产生的欠款,应由蒋凤山、刘龙承担。而德坤公司与田志明之间无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依据蒋凤山、刘龙与德坤公司的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判令德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德坤公司与蒋凤山、刘龙是工程转包关系,且双方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田志明辩称,1、德坤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用给蒋凤山、刘龙,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获益和损失情况,以及过错程度分配责任。2、蒋凤山、刘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蒋凤山、刘龙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管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行为,均是以德坤公司的名义进行。蒋凤山、刘龙是以德坤公司名义向田志明购买材料,田志明送货至涉案工程工地时,工地的标识足以让田志明相信蒋凤山、刘龙是德坤公司项目经理。3、德坤公司是否向蒋凤山、刘龙超付工程款,是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德坤公司允许蒋凤山、刘龙对外违法经营,就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不利法律后果。蒋凤山、刘龙未作答辩。田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坤公司、蒋凤山、刘龙支付田志明货款194000元;2.德坤公司、蒋凤山、刘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新疆西域水城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与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公司)签订《商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域公司将新疆西域水城农产品市场交易区1#、2#、3#、4#四栋楼商铺工程发包给五牛公司。工程地址:新疆五家渠市一〇一团一连;结构层次:砖混两层;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9883.12㎡(每栋2470.78㎡);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包干价10377276元。合同签订后,五牛公司将其中1#、2#两栋楼建筑工程交由蒋凤山、刘龙实际施工。2012年4月份,蒋凤山及其材料员李存龙找到田志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田志明为蒋凤山、刘龙供应孔砖。田志明从2012年4月份至5月31日,陆续为蒋凤山、刘龙供应了孔砖。2012年6月19日,蒋凤山向田志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志明砖厂孔砖从4月至5月15日计284000块正,从5月16日至5月31日计132000块正。合计416000块正。合计金额314000元,已付80000元,下欠234000元”,材料员李存龙也在上面签字证明。经田志明索要,蒋凤山又支付了田志明40000元,尚欠194000元未付。田志明索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在2012年,五牛公司向刘龙支付过工程款数十万元,由刘龙向五牛公司出具欠条若干份。2012年11月19日,西域公司、五牛公司与蒋凤山达成了《西域水城市场工程及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蒋凤山完成工程总量为75%,即389万;协议签订之日西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120万。协议签订后,五牛公司将从西域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了任东林、周和清等人的劳务费,由蒋凤山在《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确认。再查,2013年3月27日,五牛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德坤公司。2013年4月14日,德坤公司向蒋凤山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施工队施工的新疆五家渠市西域水城农产品市场1#、2#商铺,经甲方(业主)要求,天气转暖可以进行施工。望你在2013年4月20日前施工队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如不能按时进入施工工地施工,延误工期,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施工队负责。”蒋凤山、刘龙未按照要求进入工地施工,两人现已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蒋凤山、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田志明孔砖款194000元。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送达费900元,合计5080元,由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蒋凤山、刘龙负担。德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坤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德坤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蒋凤山、刘龙实际施工,并向蒋凤山、刘龙收取管理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德坤公司应否对蒋凤山、刘龙拖欠田志明的孔砖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西域公司,承包人为德坤公司,德坤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蒋凤山、刘龙。从《商铺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方式及管理费的收取来看,蒋凤山、刘龙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德坤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实际形成了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属违法经营行为。德坤公司与蒋凤山、刘龙签订的《商铺工程施工内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挂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拖欠田志明的材料款,致使田志明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挂靠人蒋凤山、刘龙和被挂靠人德坤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德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德坤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蒋凤山、刘龙欠田志明的孔砖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德坤公司不能以不是合同主体和不知情为由对抗第三人。综上,德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邮寄费17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17.6元,由上诉人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蒋凤山、刘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二、德坤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蒋凤山、刘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蒋凤山、刘龙与田志明达成口头孔砖买卖协议,蒋凤山个人在欠条的落款处签名,田志明没有要求蒋凤山、刘龙出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手续,未尽到合理审查责任,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蒋凤山、刘龙在向田志明购买孔砖时,亦未出示德坤公司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手续,田志明仅以将孔砖送货至涉案工程工地的行为,不足以使人相信蒋凤山、刘龙具有代理权。因此,蒋凤山、刘龙购买孔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德坤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蒋凤山出具的欠条和蒋凤山、刘龙向田志明支付孔砖款12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是田志明和蒋凤山、刘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凤山、刘龙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德坤公司与蒋凤山、刘龙之间签订的《商铺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是否有效及如何履行,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及责任承担无关,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法律规定,判令德坤公司对蒋凤山、刘龙与田志明买卖合同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德坤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二、蒋凤山、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志明孔砖款194000元;三、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送达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公告送达费260元,以上合计9697.6元,由蒋凤山、刘龙负担。审 判 长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