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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伟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杨某和姚某分别联系被告人周伟强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伟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兄弟花甲”店对面小店边弄堂里,将一包重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将一包重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伟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伟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伟强被公安机关扣押金色KOOBEE牌手机1部及SIM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姚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伟强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微信照片等视听资料;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伟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KOOBEE牌手机1部及SIM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