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9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玉才与匡永顺、张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才,匡永顺,张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210号原告:高玉才,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永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连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玉才与被告匡永顺、张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永顺、张连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利息34200,共计16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匡永顺于2011年8月1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4个月,綦永刚、戚永章作为担保人。2013年11月28日,匡永顺、张连云借原告5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经结算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应还款135000元。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90箱花生油顶账30600元,其余款项迄今未付。被告匡永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连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借款违约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匡永顺签订借款违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借给匡永顺现金5万元,利息按月计收,匡永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或按时偿还本金,如匡永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偿还或未按时支付利息,匡永顺必须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款3%的违约金。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匡永顺、綦永刚、戚永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匡永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綦永刚、戚永章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匡永顺现金5万元,匡永顺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匡永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匡永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张连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期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利息在偿还本金时支付,以收到条为据,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若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每拖欠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匡永顺5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被告匡永顺、张连云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匡永顺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事实:一、2011年8月11日匡永顺借高玉才现金5万元,戚永章、綦永刚提供担保,约定2011年9月10日还款;二、2013年11月28日匡永顺借高玉才现金5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到2014年9月28日,匡永顺还欠高玉才现金135000元,每月付息5000元;二、八个月内还清欠款,如不按时还款每天罚款百分之一。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中的还欠现金135000元为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欠借款利息35000元,该借款利息是按照年息36%计算的,原告同意将该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为23333元,其他利息原告同意变更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匡永顺与被告张连云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匡永顺所欠的本金及利息问题;二、该款项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匡永顺于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高玉才借款共计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并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匡永顺出借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匡永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原告与被告匡永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所述,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匡永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3.5万元,原告同意按照年息24%重新计算利息为23333元,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33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匡永顺2015年2月份还款30600元,因原告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本院依法认定为2015年2月1日,截止到该日期,被告匡永顺应当支付利息8285元,加上前面尚欠的利息23333元,共计31618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18元(31618元-30600元)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张连云系担保人,张连云又在同日的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故上述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连云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匡永顺、张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永顺、张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玉才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利息1018元。二、被告匡永顺、张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玉才清偿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高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匡永顺、张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