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彪,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郭彪,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文水县。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晋010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会见当事人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彪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太航医院急诊楼门口,趁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未上U型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根据电动车上安装的GPS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路将郭彪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95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另查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人郭彪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车路线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郭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郭彪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显重,请求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郭彪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因盗窃二次受到刑罚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仑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晋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