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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桂圆小区C区3号楼1单元楼下车库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停车问题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用拳头对孙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而后孙某某的邻居张某某从外面回来后,张某某又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拿棍子将孙某某和张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居住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桂圆小区C区3号楼1单元的被害人孙某某,因见到有辆车停在自家车库前便上前查看,坐在车内的被告人李某某先与孙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下车用拳头对孙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孙某某面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跟随被害人孙某某进入车库后,欲拿棍子对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张某某施殴打,孙某某用右手阻挡时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某翻倒地,致张某某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齿、左手腕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关于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其在自家车库前被李某某殴打,李某某又在车库内将闻讯赶来的张某某伤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凌晨,其听到程某某呼喊声来到孙某某的车库内,李某某拿棍子欲对其进行殴打时被孙某某拦住,其被李某某踹翻倒地受伤的证言,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凌晨在其自家车库内,孙某某被一男子用木棍打伤右手及眼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害部位和程度,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