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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天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日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日升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26062219B,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2号万达广场A座2503室。法定代表人:郑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被上诉人天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日升公司要求翔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天日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翔森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应付货款370395元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格式条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不应采用固定比例计算等“一刀切”做法。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未向翔森公司释明违约金是否适当,即径行判决。另外,翔森公司系因双方就货物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而未付款,并非恶意违约。天日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翔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雨润国际广场董事长楼层洁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雨润国际广场董事长楼层洁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后,天日升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7日向翔森公司交货,所交货物均经翔森公司张启海签收并当场验收。翔森公司在未对天日升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延迟付款近两年之久,违反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已根据天日升公司因翔森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为标准,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即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调整为按照翔森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的20%,调整后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天日升公司亦确因未收到拖欠货款遭受了实际损失。天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森公司向天日升公司支付货款370395元及违约金149079元;2.判令翔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天日升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天日升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安装违约的,翔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天日升公司应当按照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翔森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迟延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逾期交货条款一致。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7日,天日升公司分别向翔森公司提供合同所涉货物,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海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天日升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翔森公司接受了货物并签字确认,但未能依照约定期限结清货款,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不能超过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翔森公司依照约定向天日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按照未支付货款数额计算违约金。对于天日升公司请求翔森公司支付货款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翔森公司辩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张退还剩余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天日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翔森公司交付了货物,翔森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能支付价款。翔森公司所负义务是支付价款的金钱债务,不符合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翔森公司辩称《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天日升公司应当在100个工作日内交货,天日升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天日升公司以接到翔森公司通知起100工作日内到货”。并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天日升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7日交货,翔森公司接受并签字确认,应认定天日升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翔森公司未能提供天日升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天日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0395元及违约金74079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翔森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翔森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外观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货款的100%。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翔森公司对其应支付货款37039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日升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7日交货,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翔森公司应在货物外观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翔森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系因双方存在质量等争议,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翔森公司延迟付款的,应按照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鉴于翔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付款行为系因双方存在质量争议且案涉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数额亦未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见范围,故一审法院在翔森公司辩称不认可天日升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翔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天日升公司实际遭受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调低为欠付货款额的20%,亦无不当。翔森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天日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即径行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翔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枫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