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林海与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海,郭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447号原告:叶林海,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英(叶林海之母),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被告:郭雷,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叶林海与被告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郭雷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叶林海26000元(贰万陆仟元),以此为证”,借款后,被告从2016年7月20日后便无任何音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达原告请求之目的。被告郭雷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将现金26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林海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郭雷2015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林海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林海要求被告郭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郭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夏启兰人民陪审员 梅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逸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