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903号原告:何某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女,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共计367272.23元,其中医疗费77756.23元,二次手术150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44天=2640元,营养费60元×90天=5400元,误工费120元×270天=32400元,护理费200元×60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20年×30%=186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6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8时30分,在鞍羊线116公里加10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P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辽HS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和黑山县中医院进行就诊,费用全部由自己垫付。该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自2014年起帮助女儿经营服装店,长期居住在女儿家中,期间偶尔在县内批发兽药,补货到村内妻子所经营的兽药店,且村中自留口粮地已外租他人,要求保险公司按城镇标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票据、病志、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辩称,涉案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GP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合同赔偿���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查勘报告,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黑山县四家子镇马圈子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给付相应损失,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8时30分,在鞍羊线116公里加10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P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辽HS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黑山县中医院处置后,再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6757.0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女儿女婿。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后护理期为60日。该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辽GP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居住在黑山县四家子镇马圈子村,其女儿开有服装店一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条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关于医疗费用76757.0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44天,住院伙���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计2200元;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每日为128.7元,住院为44天,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60天,计13384.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或经司法鉴定后再行告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协助女儿打理生意,并非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14元×273天=10685.2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不足,应依农村户口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2057元×20年×21%=506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72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64386.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338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85.22元,鉴定费1720元,计95429.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667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68957.03元;上述合计16438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32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懿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