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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773号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农商银行),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占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东,男,工作人员。被告:包国伟,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包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伟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国伟偿还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5286.41元;要求从借款起诉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由包国伟承担;要求担保人徐某某履行担保连带经济责任;要求包国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密山农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包国伟偿还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息8.4‰计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6‰计息);要求包国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包国伟向密山农商银行借款55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3日到期,月息8.4‰,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以包国伟与徐某某的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逾期,包国伟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密山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被告包国伟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包国伟、徐某某与原告密山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包国伟向密山农商银行借款55000.00元,月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用包国伟和徐某某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包国伟在密山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密山农商银行将借款55000.00元发放给包国伟,月息8.4‰。逾期,经密山农商银行催要,包国伟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包国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包国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包国伟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密山农商银行要求包国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密山农商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计收罚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包国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包国伟应当偿还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息8.4‰计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国伟偿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息8.4‰计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6‰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包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