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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小敏、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敏,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孙浩,卢秀莲,杨文宇,杨孝辉,周成艳,马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敏,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经营者:柴广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业主,住承德市双滦区。一审被告:孙浩,男,1998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一审被告:卢秀莲,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一审被告:杨文宇,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一审被告:杨孝辉,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一审被告:周成艳,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一审被告:马海龙,男,1996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滦平县。再审申请人王小敏因与被申请人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原审被告孙浩、卢秀莲、杨文宇、杨孝辉、周成艳、马海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敏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季伟杰是被申请人雇佣的员工,季伟杰在工作过程中打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作为娱乐场所,私藏打人凶器镐把、雇佣未成年人、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季伟杰虽然因其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重伤,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本案并没有将季伟杰列为被告,而是因被申请人作为雇主及娱乐场所经营者的身份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季伟杰故意伤害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主张本案适用刑诉法及其解释是不当的。这一法律适用直接导致两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支持。综上,要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再审申请人王小敏作为被害人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本案被申请人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相关规定。但本案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参照《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原审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解释》确认赔偿范围及标准,并无不当。因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未予支持,于法有据。王小敏主张季伟杰是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雇佣的员工,季伟杰在工作过程中对其造成伤害,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王小敏未能举证证实季伟杰与双滦区鼎秀旺练歌城之间系雇佣关系,也未能证明季伟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造成伤害,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小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审 判 员 李 娟审 判 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捷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