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某、蔡贺等与严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蔡贺,蔡雄,严金平,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17号原告:彭某,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系受害人蔡水根之妻。原告:蔡贺,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蔡水根之子。原告:蔡雄,男,200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蔡水根之子。法定代理人:彭某,系蔡雄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峰,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金平,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89768G。主要负责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50874159C。主要负责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河大道瑞景花园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67470465K。主要负责人:卢玮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蔡贺、蔡雄与被告严金平、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公司)、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同年4月24日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彭某、原告蔡贺、原告蔡雄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峰、被告严金平、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路易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蔡贺、蔡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丧葬费2364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1元,5、处理后事过程中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6353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5时28分许,被告严金平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临牌)从本市安源区白源街沿320国道武功山大道往市区方向行驶,严金平因疲劳打瞌睡,途经武功山大道与观泉南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横板往白源方向由蔡水根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水根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随后赣A×××××车失控撞向中心花坛驶入道路南侧人行道上,与停在人行道内的赣J×××××小车、赣J×××××小车相撞,造成赣J×××××小车、赣J×××××小车及道路花坛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水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严金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严金平、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23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主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金平、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付给原告123000元。赣A×××××车系商品车,由被告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严金平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是中联物流公司员工,为公司送车去湖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属实,钱是公司出的,我没有付钱。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2、我公司赣A×××××号商品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我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按协议履行了123000元,不再承担原告其他任何损失。4、本次事故另外造成两辆车和一个花坛损失共12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了。被告路易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是赣A×××××号车的投保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中联物流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赣A×××××号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赣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属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规定赔付。2、本次事故另有两车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商业险中应预留份额。3、本案应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4、应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资料,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5、应提供被抚养人户籍信息、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材料。6、司机负刑事责任,本案精神抚慰金不赔付。7、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身份资料、收入证明,并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8、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票据。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彭某、蔡贺、蔡雄的身份证、户口本;开发大队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金平驾驶证;赣A×××××号车临时行驶号牌;中联物流发运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中联物流公司、路易通达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死亡证明书;原告与中联物流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白源煤矿证明、白源煤矿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银行卡工资明细、社保证,原告提供该组材料意图证明蔡水根的工作岗位是白源煤矿回收一队,居住在该矿1栋203号宿舍,以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质证后对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水根居住在上栗县××××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5时28分许,被告严金平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临牌)从本市安源区白源街沿320国道武功山大道往萍乡市开发区方向行驶,严金平因疲劳打瞌睡,途经武功山大道与观泉南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横板往白源方向由蔡水根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水根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随后赣A×××××车失控撞向道路中心花坛驶入道路南侧人行道上,与停在人行道内的赣J×××××小车(驾驶员文绍桂)、赣J×××××小车(驾驶员林建华)相撞,造成赣J×××××小车、赣J×××××小车及道路花坛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金平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水根、文绍桂、林建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告彭某、蔡贺代表受害方与被告严金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严金平、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23000元;2、原告出具谅解书不追究严金平的刑事责任;3、原告领取该123000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严金平、中联物流公司、路易通达运输公司要求赔偿;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由原告自行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自理。5、本协议留存一份给交警部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金平、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付给原告123000元。赣A×××××车系商品车,由被告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处理事故过程中,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赣J×××××小车、赣J×××××小车及花坛损失计12000元。另查明,蔡水根出生于1970年9月12日,户口所在地萍乡市××栗县××村上蔡家里89号,蔡水根的工作岗位是白源煤矿回收一队,自2015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该矿1栋203号宿舍;蔡水根之妻彭某出生于1974年6月9日;长子蔡贺出生于1996年2月2日,次子蔡雄出生于2005年6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损失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并提供了死亡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白源煤矿证明、白源煤矿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银行卡工资明细、社保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提出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蔡水根户口所在地是萍乡市××栗县××村上蔡家里89号,但蔡水根的工作岗位是白源煤矿回收一队,且居住在该矿1栋203号宿舍,其劳动收入来源和主要生活地点在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天×20年=5300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941.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无异议。据此,确认丧葬费为3941.58元/月×6个月=23649.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可以产生一定的慰籍作用,结合审判实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蔡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要求按每年8486元的标准计算7年,即8486元/年×7年/2=29701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受害人后事过程中原告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635350.5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水根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度,本案受害人蔡水根不存在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损失总数已经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1万元。原告损失中超出部分已经在肇事方得到补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与被告严金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严金平、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23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自理,该协议系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另有两车受损及公路花坛设施损坏,商业险中应预留份额的问题。经查,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赣J×××××小车、赣J×××××小车及花坛损失计12000元,因此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蔡贺、蔡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4元,由原告承担10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业飞审 判 员 罗绍辉人民陪审员 郑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