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柯丽媛与李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丽媛,李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307号原告(反诉被告):柯丽媛,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明星,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军,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柯丽媛诉被告李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1月9日,经柯丽媛申请,本院对李明星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江夏大道丰泽苑二期叠拼K1栋13-5层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7年3月16日李明星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柯丽媛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李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明星归还柯丽媛借款551万元;2、判令李明星支付柯丽媛上述借款利息261,95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估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明星承担。事实与理由:柯丽媛与李明星原系朋友关系,李明星是多家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李明星以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18次向柯丽媛借款人民币总计551万元。由于双方当初关系非常好,李明星又称可以马上归还借款,所以除2015年11月27日由李明星向柯丽媛出具欠条,写明“欠柯丽媛380万元”以外,另外的171万元柯丽媛未要求李明星出具欠款凭证。柯丽媛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李明星口头承诺2016年3月底之前归还所有借款,并给予原告高额利息,但到期后李明星以投资项目未结算为由拖延还款。至2015年5月,柯丽媛了解到李明星资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即多次找李明星要求其出具书面欠款凭证,李明星于2016年6月3日在此前(2015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上注明借款分三次付清(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李明星于2016年6月28日就其余欠款再次向柯丽媛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柯丽媛借款380万元分三次付清(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张欠条所写金额均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60万元。李明星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柯丽媛其后多次要求李明星还款,李明星均予以回避。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李明星辩称:柯丽媛诉李明星借款一事,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借款的依据也不成立。原本事情的经过是:2015年的下半年,在一次朋友聚会的交谈中,柯丽媛有投资意向,经过对李明星目前项目的了解,原告和被告确定了孝感灯会的合作投资意向。在孝感灯会合作实施的过程中了解到了被告想在餐饮方面的发展,多次提出自己有雄厚的资金可以参与北京成立公司的意愿。孝感灯会由于天气的原因,本应该盈利100万以上的项目,其结果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原告投资160万,被告投资130万,其结果亏损130万。总结亏损原因并非是主观因素所造成的,如若不是天气的因素,盈利会超出预期结果。因此原告对北京的投资经营更加充满信心。原告为了显示自己的实力向被告承诺拿出一千万全额投资北京公司。北京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两个人的合作步入了法治的轨道。经过协商最终确定,原告全额投资一千万占公司股份51%,被告以注册商标《三镇美食》即品牌商标+营销+运营+媒体资源+执行出资占公司股份49%依法成立了中食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号《三镇美食》。按照原告的投资规模,被告在充分考察北京市场的实际情况的同时,运筹了在北京市××××118家《三镇美食》连锁店同时开业。第一个月原告的资金能够及时到位,《三镇美食》连锁店营业额飙升。正当公司蒸蒸日上的时候,原告所谓的一千万仅仅只到位了三百多万,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维持。2016年的春节过后,眼睁睁看着一个未来发展有潜力有市场有前景的公司就这样被原告夸大实力的承诺资金不能到位关门倒闭了。被告为了挽救公司拿出300万元也付之东流。由于原告过大的夸大自己的资金实力,给被告造成了错觉,不然的话北京的《三镇美食》也不会按照100多家的规模进行筹划和运作的,《三镇美食》的关门倒闭都是由于原告的后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的,负完全责任。如若原告的资金全部能够到位,《三镇美食》可以肯定的说前景辉煌。按照经商之道,共同投资,风险同担,利润按公司股份共享。万万没有想到是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写下的赔偿被告垫资的还款协议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还诱骗被告说:“为了对外债权人有一个交待,让被告给原告写一个欠条,欠款380万(2016年6月28日)”。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在起诉书中谎称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和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完全是自编的谎言。其事实真相是为了诱骗被告给自己一个欠条,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告把投资款转变成借款让被告把日期写在还款协议之前,随手拍照,当被告发现后撕毁了原件。被告出于同情心按当时的时间给原告写下了一个欠条(为了应对她的债权人)。2016年6月3日和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本就不存在,如果存在请原告出示原件。一个数额巨大的借款为什么出借之前或者达到较大的金额之时,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文字手续呢?只有投资款项是无法出具借据的。2016年6月28日的欠条,距离出借最后一笔“借款”已经过了四个半月,如若补写借款请问原告:为什么不将起诉书所述的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分18次向被告借款总计551万元写一个总欠款凭据呢?故原告所谓的借款全部是投资款,被告不存在任何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1万元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明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柯丽媛赔偿李明星380万元,支付违约金34万元,律师代理费38万元,共计4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柯丽媛承担。事实与理由:如前所述,由于柯丽媛的资金不能到位最终导致了北京的《三镇美食》118家连锁店倒闭关门,此前为维持运营我将自己的资金投入了300万。关门后员工的工资我又支付了80万元。2016年6月4日柯丽媛主动找到我,按照事先的约定,由于自己的资金没有到位导致了北京公司的关门倒闭,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我的垫资损失。并自愿写了一个还款协议,协议还款金额380万元,逾期还款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等)。时至今日柯丽媛未按照自己出具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柯丽媛对李明星提出的反诉辩称:李明星提出的反诉事实不存在,其事实理由均系单方伪造和杜撰,柯丽媛根本没有主动提出过出资1千万,更没有和李明星共同投资注册登记所谓的“中食君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文件上的“柯丽媛”签名系伪造,柯丽媛为此已向北京警方报案。由于借款发生时柯丽媛和李明星系男女朋友关系,没有要求李明星出具相关法律文件,只有在事后才以还款协议的方式锁定债权债务关系。柯丽媛和李明星系借贷关系,而非共同投资,李明星提出的反诉赔偿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李明星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柯丽媛、李明星系通过婚恋网站认识的朋友关系。柯丽媛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向李明星转账汇款18笔共计551万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柯丽媛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和凭证予以证实;2、关于债权凭证:证据一、柯丽媛提交李明星出具的380万元欠条影印件1份,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该欠条影印件上另载有李明星书写的还款计划:“2016年7月30日前还15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还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80万元。”还款计划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3日。柯丽媛称让李明星出具该欠条的原因为了应付自己的债权人,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6年6月3日,欠条内容的落款时间提前为2015年11月27日第一次转账汇款时间,该欠条被柯丽媛遗失,遗失前柯丽媛拍照留存。李明星质证对该欠条的内容及出具时间没有否认,也称是柯丽媛找到他表示为了应付债主,而要求他出具欠条。在柯丽媛以自残相威胁的情况下,李明星出具了该欠条,但又觉得不妥,就在柯丽媛拍照后将欠条撕毁。证据二、柯丽媛提交《还款协议》影印件1份,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4日,载明的金额与还款时间与证据一(欠条)相同,只是债务人签名为柯丽媛,债权人处空白。而李明星提交该《还款协议》原件1份,内容、落款时间、笔迹与柯丽媛提交的影印件一致,但债权人处填写了李明星签名,《还款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一行“债权人”改为“债务人”。关于该《还款协议》,柯丽媛称由于证据一(欠条)原件于2016年6月中旬遗失,柯丽媛就起草了1份《还款协议》,目的是为了弥补证据一(欠条)的遗失,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6月4日,即证据一(欠条)的次日,协议内容(还款期限)也与证据一(欠条)的内容一致。但错误地将债权人、债务人弄颠倒了,在交给李明星签字时,李明星推托说需要再看看,但此后也没有还给我,在交给李明星之前我也是对《还款协议》拍了照。李明星先是称柯丽媛哭闹、威胁要求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李明星收到《还款协议》并没有签名交还柯丽媛,后又称是柯丽媛主动提出要求赔偿李明星损失,而向李明星出具了《还款协议》,李明星在债权人处签名后将《还款协议》收了起来,最后又称柯丽媛向其出具《还款协议》的目的,是想李明星也给柯丽媛出具1份《还款协议》用以应付债主,关于《还款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一行“债权人”改为“债务人”,李明星承认是自己所作的改动。证据三、柯丽媛提交李明星出具的380万元欠条原件1份,落款时间2016年6月28日。柯丽媛称2016年6月底,在已经确认自己被骗,李明星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找到李明星要求其出具了该380万元欠条,连同以前已经遗失的欠条所确认的金额,共计760万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此前双方的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李明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是柯丽媛到其办公室哭闹要求我出具欠条,我不得已才出具的该欠条。通过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柯丽媛在2016年6月期间多次向李明星索要欠款,在证据一(欠条)灭失后,又起草了《还款协议》要求李明星签字确认,但柯丽媛起草的《还款协议》将债权、债务人关系弄反,被李明星收走后在债权人处签名,成为李明星的债权凭证。最后李明星在柯丽媛的要求下,于2016年6月28日向柯丽媛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款金额380万元。3、关于合作投资,李明星提交了证据四、“中食君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资料,证据五、李明星和柯丽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李明星收到柯丽媛投资款的收据凭证,证据七、北京《三镇美食》投资项目的支出概算表。柯丽媛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四、“中食君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备案资料中“柯丽媛”签名均系伪造,柯丽媛对成立该公司不知情。李明星也当庭认可该资料中的柯丽媛签名不是柯丽媛本人签字,而是代办登记的公司代为签字,李明星也不能提交柯丽媛授权代办登记的授权委托文书;登记备案资料中柯丽媛身份证复印件是从微信记录上下载;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柯丽媛、李明星)认缴出资,均未实际出资。关于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柯丽媛作为朋友对李明星在北京《三镇美食》投资项目给出过意见和建议,并没有实质性合作投资内容;关于其他证据均为李明星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柯丽媛有合作投资行为。本院认为李明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柯丽媛与李明星合作投资关系,“中食君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李明星单方申请登记行为,与柯丽媛无关。本院认为:柯丽媛向李明星转账汇款551万元事实清楚,李明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以及其他合法占有的依据,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在转账汇款时柯丽媛、李明星的私人关系,本案认定李明星因投资经营需要向柯丽媛借款551万元,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明星应当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对于柯丽媛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明星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逾期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2016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柯丽媛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明星的反诉请求,由于李明星提出的反诉事实不成立,所依据的债权凭证即《还款协议》非柯丽媛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李明星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星偿还柯丽媛借款本金人民币55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明星支付柯丽媛逾期利息,以5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柯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明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04元(柯丽媛已交纳),反诉费21,480元(李明星已交纳),均由李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由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