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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7134吴小红与何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何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134号原告:吴小红,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培,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小红诉被告何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简易程序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被告何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前夫仇春华因工程周转曾向被告的母亲孙风登出具15万元的借条(实借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的父亲何济明要求原告在其前夫不知情的情况下,连本带息将16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2014年12月,被告母亲孙风登以原告及其前夫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15万元,后撤回诉讼。2016年10月,孙风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孙风登否认原告向被告汇款16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款,两次起诉均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及其前夫从未向被告借过钱,被告接受原告汇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培辩称:2013年12月24日打入我的账户16万元,我以及我的父母原来误以为是原告以及其前夫仇春华偿还此前向我借款16万元。经过我父亲事后了解,2013年12月24日打入我的账户的16万元系黑龙江省宁安双鑫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打入的,经手人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杭正芳,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打款证明能够证明当天我的账户上打入的16万元系原告及其前夫仇春华偿还给我的借款。原告在诉状中表明打入的16万元与我的母亲孙风登2013年5月24日借款给原告及其仇春华系同一事实,与本案的实际事实不相符。在我的母亲孙风登诉原告及仇春华一案中,与仇春华之间有两次电话录音,录音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这两份录音仇春华都承认了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明确表示这15万元不管是我的母亲向法院诉讼,或者不向法院诉讼都不会赖账;因为我误以为2013年12月24日的16万元系原告及仇春华偿还的借款,由于调查了解之后,该借款实际为双鑫公司的财务支付。因此,原告及仇春华向我借款的1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何培的父母为孙风登、何济明,吴小红与仇春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近年来,何济明跟随仇春华在东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5月24日,仇春华因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孙风登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后孙风登将借款的部分款项打入吴小红的银行卡内。2013年12月20日,孙风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仇春华、吴小红向其归还借款15万元。上述案件审理中,仇春华、吴小红辩称:“实际向孙风登借款10万元而不是15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小红已通过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连本带息归还孙风登借款计16万元。此款是应孙风登的要求打入其女儿何培的账户中,故我们已不再欠款”。吴小红为证明其上述辨称,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24日,吴小红通过建设银行(黑龙江)宁安支行向何培打款16万元的存款凭条、异地汇款支付手续费50元凭条各一份。该案审理中,孙风登委托其丈夫何济明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何济明对仇春华、吴小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2013年12月24日的建行打款记录和当日吴小红向建行缴纳的50元手续费凭证,汇款给何培16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吴小红汇款的,而是华晨国际开发公司汇款的,这16万元确实是还款。何培已经出嫁,她在雅周,房子去年拆迁获得补偿40万,仇春华向何培借款几十万元,何培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出借,我回答我是仇春华后面的项目经理,可以出借,何培就出借了16万元给仇春华。这16万是吴小红还给何培的,与我方并没有关系”。仇春华、吴小红称:“因为我们有汇款单在,所以没有收回借条,没想到会有后面这些事发生;如果法庭不确认汇款16万元是作为还款(15万元借款),那我们保留向何培追回16万元的权利”。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依法向何培进行过两次调查,何培在接受调查时称:“大概是2013年4月14日左右,她(吴小红)向我家串钱,我借了16万元给她。当时我家拆迁,有余钱(我家拆迁没有要房子,要的是拆迁款,拆迁款是给我婆婆的,我婆婆留了16万元给我),我从家里拿了16万元现金,是吴小红到我家里拿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是有借条的,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当时她说串着用的,而且也已经还给了我,她是大概2013年12月份把钱打给我的。她还钱以后我就把借条给了她,家里没有留复印件”。该案审理中,孙风登还当庭提供了自称其于2014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13日与仇春华的电话录音(已整理成文字资料),称仇春华并不否认欠其15万元借款。吴小红质证称该录音无法听清(仇春华未到庭)。根据文字资料的记载,录音中孙风登谈及到两笔借款,一笔为借孙风登舅奶奶15万元和借其15万元。2015年3月28日,仇春华就上述借款(15万元)向孙风登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后孙风登于同年3月20日撤回上述诉讼。本案审理中,吴小红称:“该承诺书是仇春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承诺书的内容不知情,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仇春华未履行上述承诺,孙风登又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仇春华、吴小红归还借款15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仇春华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吴小红对被告仇春华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吴小红再次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24日,吴小红通过建设银行(黑龙江)宁安支行向何培打款16万元的存款凭条及异地汇款支付手续费50元凭条各一份(经核实两份凭条的原件存于2013年12月20日孙风登向本院提起诉讼一案中)。何培在本案中仍然辩称该款系双鑫公司所汇,并提供了加盖有双鑫公司印章的一份无卡存款凭条,该凭条载明为现金存入,收款人为何培。吴小红称:“该16万元系从仇春华挂靠的双鑫公司取出的工程款(现金),然后再按何济明的要求存入了何培的银行卡中,并非双鑫公司支付给何培的钱”。对此,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621民初217号张益均诉仇春华、吴小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已认定仇春华挂靠或借用双鑫公司的资质承包黑龙江省宁安市华城国际商住楼施工项目。本案审理中过程中,何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仇春华、吴小红曾向其借款16万元,具体过程其作如下陈述:“根据吴小红及仇春华的要求,何培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打款给孙风登,数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和10万元,由孙风登将15万元以及孙风登自己拿的1万元现金,合计16万元借给了仇春华。其中,3万元系吴小红拿何培的银行卡到银行直接支取的,根据已销户存单主档信息记录,2013年4月13日何培将自己的2万元打入孙风登的账户,2013年4月14日何培又将向江亦华借款10万元,当天将该10万元打入孙风登的账户,由孙风登在2013年4月14日取出12万元现金,然后自己再拿1万元,以上合计16万元借给了仇春华(其中13万元是现金交给仇春华的)”。审理中,孙风登提供了其在海安县孙庄邮政银行的交易清单(复印件)和一份已销户存单主档信息和移动电话变更查询(均为复印件)。吴小红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否认了曾向孙风登借款1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风登在场旁听,经法庭准许后孙风登就上述争议作如下陈述:“3万元的卡是我在宁安双鑫公司工地上吴小红去找我拿的,当时吴小红还给了我50元的手续费;13万元现金是在宁安储蓄银行柜台上取出的,当时有我、何济明、仇春华三人在场,我们取了13万元现金后就现场把钱交给了仇春华。因为吴小红前一天拿了我3万元卡后就坐飞机回海安了,所以当天她没有在场。我把3万元的卡给了吴小红和把13万元现金给仇春华,仇春华当天一共打了16万元的条子给我,内容大约为‘今借到孙风登、何济明16万元’,落款是仇春华。这个16万元的借条是我们收到2013年12月24日打入何培的卡里面的16万元以后,这个条子我们在宁安工地上给了仇春华,仇春华把这个条子当场撕掉了”。另查明:吴小红与仇春华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3号一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本院(2016)苏0621民初5134号调解书、吴小红与仇春华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审理中,何培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开庭后由孙风登前往双鑫公司,由双鑫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无卡存款凭条的款项16万元,系仇春华向公司财务支付,用于偿还何济明。因仇春华向财务支付16万元时出具了收据,故该无卡存款凭条原件退还给了仇春华,财务只能存复印件”。吴小红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称:这些材料正好说明了我所要证明的问题,也就是在2013年12月24日的时候因为仇春华挂靠双鑫公司承包工程,为了归还当初借的孙风登的10万元(借条打的15万元,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就于2013年12月24日向双鑫公司支付了16万元的工程款用于归还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2013年12月24日仇春华向双鑫公司打了收据。当时我和杭会计一起去银行,从银行取出了16万元给了我,我当场又将16万元的现金按照何济明的要求存入了何培的银行卡当中。16万元是15万元(借款)加1万元利息,因为我用了半年,所以还孙风登16万元。现在何济明、孙风登不承认我打给何培的16万元是还他们的15万元,这15万元上次已经经过法庭调解和孙风登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说明15万元借款的事情已经了结了,那么我和仇春华从来没向何培借过16万元,也没有向孙风登、何济明借过16万元,这个16万元应当属于何培侵占了我们的钱,应当返还给我们”。此外,何培还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11日吴小红从孙风登的银行卡内取款3万元的取款凭证。吴小红对此质证称:“取款凭证的字是我签的不错,但是取款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而仇春华打给孙风登的条子是2013年5月24日,该取款3万元就包含在仇春华打给孙风登的15万元中。孙风登提供的这份3万元的取款回执,与我起诉何培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中,仇春华向本院作出明确表示,涉案16万元的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由吴小红享有,其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2月24日何培收到吴小红转入其银行卡内的16万元客观事实是什么?其收取16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何培的父母何济明、孙风登跟随仇春华在东北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多年,彼此均熟悉和了解,且双方关系尚好。2013年5月24日,仇春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孙风登夫妇提出借款15万元,因仇春华未及时归还,孙风登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吴小红(仇春华未到庭)抗辩称已按何济明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将16万元(连本带息)汇入了何培的银行卡内,故15万元的债务已经还清。上述案件审理中,孙风登夫妇就何培收取吴小红1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吴小红、仇春华向何培归还的16万元借款,与何培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本案中,孙风登当庭陈述:“……我把3万元的卡给了吴小红,把13万元现金给仇春华,仇春华当天一共打了16万元的条子给我……这个16万元的借条是我们收到2013年12月24日打入何培的卡里面的16万元以后,我们在宁安工地上给了仇春华,仇春华把这个条子当场撕掉了”。综上所述,孙风登、何培对收到吴小红于2013年12月24日转入何培银行卡内的16万元不持异议,但对收款事由的陈述孙风登夫妇先后存在两个陈述,一是仇春华、吴小红向何培归还的16万元现金借款(拆迁补偿款),二是仇春华、吴小红归还在东北向其所借的16万元(13万元现金以及吴小红从孙风登银行卡内取款3万元),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何培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其收取的16万元系吴小红向其归还的16万元借款(拆迁补偿款)。据此,孙风登、何培就2013年12月24日就收取吴小红16万元事由的陈述自相矛盾,加之孙风登、何培对其分别向仇春华、吴小红各出借过16万元的辩解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缺乏可信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何培辩解收到的16万元系双鑫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公司款项的事由和依据,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孙风登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对照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何培占有吴小红16万元缺乏合法根据,对吴小红造成了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吴小红要求何培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仇春华与吴小红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中,仇春华明确表示涉案16万元的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由吴小红享有,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吴小红返还人民币16万元。如被告何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何培承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丁 冀人民陪审员  钱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