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395邓成玉与薛宇、张美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玉,薛宇,张美平,胡育妙,邱秀金,薛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2395号原告邓成玉,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竟,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庆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宇,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美平,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胡育妙,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邱秀金,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薛都,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玉诉被告薛宇、张美平、胡育妙、邱秀金、薛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邓成玉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邓成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成玉撤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