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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津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津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津澎,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某公司实验室主任,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津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津澎及其辩护人常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汪津澎在本市红桥区某医院一楼超声检查室外,因其同事王某1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在双方互相撕打中,被告人用脚对被害人进行踢打,并造成被害人张某1肋部损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1、张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津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津澎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津澎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汪津澎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汪津澎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避免案外人王某1的生命受到更大伤害,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汪津澎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判处汪津澎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汪津澎与张某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因被害人张某1跟随证人王某2,向王某2索要张某1与证人王某1经济纠纷的证据,王某2将情况告诉了王某1,王某1与被告人汪津澎赶至天津市红桥区某医院一楼大厅,与张某1会面,张某1、王某1互骂厮打,被告人汪津澎踢打被害人张某1,造成张某1右侧第8、9肋骨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1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津澎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受理后,汪津澎一次性赔偿了张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张某1对汪津澎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汪津澎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徐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津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汪津澎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汪津澎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汪津澎从宽处罚。在被害人张某1与案外人王某1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为维护王某1的利益殴打张某1,证实其具有与王某1共同侵害张某1的非法意图,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汪津澎积极主动参与帮助王某1殴打被害人张某1,且造成了危害后果,其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津澎构成正当防卫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津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管友樵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计星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