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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524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部与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部,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52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匮西路景华苑51号。投资人:崔艳华。被执行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站支付租赁费320571.38元及利息损失(以32057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站归还钢管8024.5米、扣件38048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缺损数量以钢管16元/米元、扣件5元/只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64元,由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站负担1281元,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83元。因被执行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站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34454.38元及归还钢管8024.5米、扣件38048只。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申请人告知本院,其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撤回对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人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款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玮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