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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颜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馨,女,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宏,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被告: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建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兆京。被告:李文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梁建杰,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梁建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荟,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智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云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经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卫公司)、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苏碧莹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胡智恒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智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变更由审判员江健怡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碧莹、龙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馨、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川公司、虹卫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川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73983.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虹卫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对被告汇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签订1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川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共35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汇川公司提供了贷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虹卫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汇川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汇川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虹卫公司辩称,1.被告虹卫公司对被告汇川公司实际借款、还款的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在收取罚息后又主张复利应不予支持;3.被告虹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4.不确认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被告虹卫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汇川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汇川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虹卫公司除对兴银粤保字公司三部第2014020804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兴银粤保字公司三部第2014020804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虹卫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所盖印文为“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印章,“梁建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但自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虹卫公司、梁建杰确认该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由于被告对还款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故以结合合同约定内容核定的欠息情况为准。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虹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公司三部第201402080451-1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虹卫公司自愿为被告汇川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文涛、梁建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公司三部第201402080451-2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李文涛、梁建杰自愿为被告汇川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公司三部第201402080451-3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雄风公司自愿为被告汇川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胡智恒、何经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公司三部第201402080451-4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胡智恒、何经年自愿为被告汇川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6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公司三部第201403151201号),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汇川公司借款3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计算公式为央行人民币存款3个月期限档次基准利率+4%,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1个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1天为对应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汇川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川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公司三部第201502090322号、201502090326号、201502090328号、201502090329号、201502090330号、201502090334号),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公司三部第201502100512号、201502100513号、201502100516号、201502100525号、201502100528号、201502100530号、201502121307号、201502121309号、201502121312号、201502121314号、201502121317号),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汇川公司合共1700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计算公式为LPR一年期限档次基准利率+0.65%,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汇川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川公司发放17笔贷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合共17000000元,17份《借款借据》均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月利率5.133333‰。对2014年3月18日发放的贷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返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返还本金16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返还本金926016.80元,返还本金共计17926016.8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欠息,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利息73904.98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60.43元;对2015年2月13日发放的17笔贷款,原告没有归还过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虹卫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兴银粤保字公司三部第2014020804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印文为“虹卫公司”的印章及“梁建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虹卫公司、梁建杰承认该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汇川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汇川公司返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欠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贷款本息以本院确认为准;兴银粤借字公司三部第201403151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计算公式为央行人民币存款3个月期限档次基准利率+4%,浮动周期为月,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罚息和复利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存款基准利率+4%)×150%,被告汇川公司尚欠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3983.20元(18000000元-17926016.8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基准存款利率+4%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7000000元(18000000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基准存款利率+4%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000000元(17000000元-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基准存款利率+4%计算,同时扣减2015年2月25日支付的利息73904.98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160.43元,罚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存款基准利率+4%)×150%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存款基准利率+4%)×150%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存款基准利率+4%)×150%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发放的17笔贷款为固定利率,《借款借据》记载利率为月利率5.133333‰,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年利率9.24%,该17笔贷款到期日、欠息起始日、利率均相同,故合并进行计算,被告汇川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故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3‰计算,罚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24%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虹卫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自愿为被告汇川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6000000元,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案涉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虹卫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虹卫公司、雄风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川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返还贷款本金73983.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基准存款利率+4%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基准存款利率+4%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基准存款利率+4%计算,同时扣减2015年2月25日支付的利息73904.98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160.43元;罚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存款基准利率+4%)×150%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存款基准利率+4%)×150%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个月存款基准利率+4%)×150%计收复利至2015年2月18日止;上述利率每月调整1次];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返还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3‰计算;罚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24%计收至2015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虹卫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1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130167.6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虹卫电器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李文涛、梁建杰、胡智恒、何经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